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通讯地址徐州市黄河西路19号迎宾XX包敬立。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刘X、郭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敬立、上诉人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5年6月10日刘X、郭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2006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刘X甲,现刘X甲随郭X生活。2011年刘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同年7月11日撤诉。2012年刘X再次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做出(2012)沛民初字第0610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刘X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刘X甲。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X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沛县湖西XX的房屋四间。郭X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人沙发、单人沙发、双人沙发、电脑桌、摇头风扇、梳妆台、大盆、电磁炉、自行车、电视柜、25寸电视机各一个、二门柜2件、三门柜1件、餐桌及6把椅子,上述财产在湖西XX。
原审法院认为,刘X、郭X婚姻基础不牢,因琐事发生纠纷,刘X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刘X起诉离婚,郭X虽不同意离婚,但经调解后仍不能和好,故刘X要求离婚,予以支持。
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的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其他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现刘X、郭X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刘X甲,因刘X甲未满十周岁,现跟随郭X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郭X抚养刘X甲较为合适,刘X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
郭X要求刘X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考虑子女生活的实际需要,郭X主张过高,酌定刘X每月承担婚生女刘X甲抚养费600元。故自2014年1月起,每月28日前,刘X给付婚生女刘X甲抚养费600元,至刘X甲独立生活时止。
二、关于财产分割问题。郭X的婚前财产:三人沙发、单人沙发、双人沙发、电脑桌、摇头风扇、梳妆台、大盆、电磁炉、自行车、电视柜、25寸电视机各一个、二门柜2件、三门柜1件、餐桌及6把椅子,上述财产在湖西XX,归郭X所有。
刘X的婚前财产位于沛县湖西XX四间房屋(楼下)系刘X的个人财产,应归刘X所有;但鉴于郭X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郭X离婚后无房屋居住,郭X还需抚养未成年子女,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确定沛县湖西XX四间房屋暂由郭X居住使用,居住使用的期限为郭X再婚时止。关于刘X、郭X婚姻存续期间,在上述四间房屋上又加盖的楼上四间房屋,刘X主张为其父亲出资所建,郭X主张系婚后双方加盖的。因该房屋(楼上)房产关系权属不明,待房产权属关系明确时,可另行诉讼。刘X认为婚前财产有电脑、电取暖器、太阳能,郭X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郭X自愿放弃该部分财产,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电脑、电取暖器、太阳能归郭X所有。刘X主张婚姻存续期间自2006年3月份至2007年11月份每月工资2400元,2007年12月份至2010年4月份每月2700元,2010年5月份至2011年5月份刘X提出离婚,每月工资5000元,刘X每月300-500元的零花钱,剩余都在郭X手里,应分割。郭X不予认可,刘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债权债务。郭X主张欠其妹妹生活费20000元,郭X不予认可,刘X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准予刘X与郭X离婚;二、婚生子刘X甲由郭X直接抚养,刘X自2014年1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刘X甲独立生活之日止。刘X在不影响婚生子刘X甲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视;三、刘X的婚前财产位于沛县湖西XX的楼下四间房屋归刘X所有,该房屋暂由郭X居住使用至郭X再婚时止;郭X的婚前财产:三人沙发、单人沙发、双人沙发、电脑桌、摇头风扇、梳妆台、大盆、电磁炉、自行车、电视柜、25寸电视机各一个、二门柜2件、三门柜1件、餐桌及6把椅子归郭X所有。电脑、电取暖器、太阳能归郭X所有;四、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位于沛县湖西XX的房屋不是上诉人婚前财产,是上诉人父母的财产,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当权益,判决房屋由郭X居住使用至再婚时止,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郭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没有发生过较大的冲突,感情尚好,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刘X一直在外从事监理工作,收入较高,原审法院判决600元抚养费,过低;3、楼下四间房屋虽然是婚前所建,但上诉人给付了7000元,楼上四间房屋系婚后所建,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二审时,郭X主张刘X在“广州XX公司”工作,刘X称其没有在这个公司工作过,现在也没有工作。郭X申请对刘X在“广州XX公司”的工资情况进行调查。本院向该公司发出调查函,该公司回复:刘X系“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员工,派驻到我司工作,可跟“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联系。本院向“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发函,该公司在回函中,证明了刘X2013年每月的工资收入和年终奖发放情况:刘X2013年全年工资收入为77371.98元、年终奖为29475.51元,合计106847.49元,月平均收入8903.96元。经质证,郭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按照30%的比例给付抚养费并对刘X的养老保险金保留主张的权利。刘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证据可以看出刘X的收入不稳定,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刘X提供了其父母书写的一份证明以及其和父母的户口本,欲证明大闸村楼房属于其父母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郭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声明中所说的该房屋没有赠与给刘X和郭X与事实不符,在结婚时已经赠与给刘X和郭X。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为:1、刘X、郭X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刘X的工资收入情况;3、本案争议的大闸村楼下四间房屋的性质。
关于刘X、郭X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1年刘X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
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已缺乏和好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X要求离婚,应予支持。
关于刘X的工资收入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二审时查明刘X2013年月平均收入8903.96元,25%为2225元,考虑到郭X需抚养婚生女且无固定收入,本院酌定刘X每月给付抚养费220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大闸村楼下四间房屋的性质。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大闸村楼下四间房屋系刘X婚前所建,郭X主张其也出资7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结婚后即居住在该房屋内,说明该房屋系刘X结婚用房,现该房屋无房证、无宅基地证,刘X主张系其父母所有,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楼下四间房屋系刘X婚前财产,正确。
综上,郭X关于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X的其他上诉理由、刘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案件事实发生改变,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抚养费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
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准予刘X与郭X离婚;三、刘X的婚前财产位于沛县湖西XX的楼下四间房屋归刘X所有,该房屋暂由郭X居住使用至郭X再婚时止;郭X的婚前财产:三人沙发、单人沙发、双人沙发、电脑桌、摇头风扇、梳妆台、大盆、电磁炉、自行车、电视柜、25寸电视机各一个、二门柜2件、三门柜1件、餐桌及6把椅子归郭X所有。电脑、电取暖器、太阳能归郭X所有;四、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
的第二项,即婚生子刘X甲由郭X直接抚养,刘X自2014年1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刘X甲独立生活之日止。刘X在不影响婚生子刘X甲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视。
三、婚生子刘X甲由郭X直接抚养,刘X自2014年1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2200元,至婚生女刘X甲独立生活时止。刘X在不影响刘X甲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刘X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刘X负担300元、郭X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陆 红
代理审判员 杜XX
书 记 员 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