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某铝业公司于2021年1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五年,总租金280万元。原告按被告指示,向案外人某公司分两次预付租金共计120万元。同年2月,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某律所担任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该120万元预付租金为共益债务,管理人审查后以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未实际收到款项为由不予确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笔款项为共益债务并优先受偿。被告某铝业公司由程理想律师代理应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120万元预付租金是否构成破产共益债务。原告主张,租赁合同在破产前签订,现因破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该款项应属不当得利并认定为共益债务。被告代理人程理想律师提出抗辩:首先,原告对合同订立存在过错,租赁物常年被查封,且租金远低于市场价,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其次,共益债务的核心在于是否为破产企业债权人创造有益价值,案涉款项并未使被告及其他债权人受益,不符合共益债务的法定要件。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租赁合同订立及租金交付时间均早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共益债务的时间规定,故不应认定为共益债务。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交付款项视为向被告交付,该债权应认定为普通债权。扣除原告实际占用厂房期间的租金后,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9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万余元,由双方各负担七千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