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田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0日2时许,上诉人黄XX酒后在东莞市塘厦XX环XX旁,持刀捅刺被害人张XX2的颈部,致张XX2死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XX的犯罪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XX属于临时起意犯罪,归案后一直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且通过家属赔偿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黄XX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XX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田XX人民币324901.7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已预交的赔偿款人民币31000元,余款人民币293901.7元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田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XX上诉提出,其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是在被张XX2打了头部之后才用刀捅了张XX2;没有注意到捅刺的具体部位及是否刺中被害人,只是在逃跑过程中发现刀上有血。在诉讼过程中,其家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1、黄XX酒后在被害人一方的行为刺激下,欲找被害人解释清楚,拿刀并不是威胁被害人,拿刀的行为也不能自我控制,是在激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法控制的行为,黄XX没有不法行为。被害人在黄XX放下刀后,完全可以乘机一走了之,却又拿工具偷袭黄XX,致黄XX头部受伤,被害人的行为进一步刺激了黄XX,从而导致悲剧发生,被害人有不当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属激情犯罪错误,导致对黄XX量刑过重。2、黄XX只捅了被害人一刀,并没有继续去追被害人一方,黄XX对自己的行为有所遏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3、本案是临时发生的,没有预谋,黄XX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黄XX以往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5、归案后,黄XX积极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6、黄XX已通过其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本案的社会危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处无期徒刑适宜。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2时许,上诉人黄XX酒后在其租住的东莞市塘厦XX环XX205房阳台看到被害人张XX2与张XX3、杨某步行路过时,认为张XX2等人走路姿态嚣张,欲对张XX2等人实施教训。随即,黄XX持匕首下楼追上张XX2,将匕首架在张XX2的颈部对张进行质问。张XX2反抗,打了黄XX的头部,黄XX即持刀向张XX2的颈部捅刺。张XX2受伤后与张XX3、杨某逃离并在不远处因伤重倒地;黄XX也随即逃离现场。张XX2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X2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胸骨上窝致右锁骨下静脉及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塘厦XX高押XXXX高XX旁边瓦房内将黄XX抓获归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XX通过家属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1000元,暂存于该院代管款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XX3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0日1时30分,我和老乡张XX2、杨某走到东莞市塘厦XX小学附近路段。当时张XX2走在后面。突然,有一名陌生男子叫我们站住。我和杨某走在前面没有理会该男子,该男子跑过来抓住张XX2的肩膀。在该男子背后还跟着两名女子。那两名女子问那名男子想干嘛,但该男子不吭声。接着,我看到该男子拿出一把长约四五十厘米的水果刀对着张XX2喉咙部位捅了一刀,张XX2跑到我和杨某面前叫我们快跑。我们三人跑到林村小学对面的时候,张XX2就倒下了。然后我打了110和120。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0日2时许,我和表哥张XX2、老乡张XX3一起沿着东莞市塘厦XX环XX方向走,我和张XX3走在前面,张XX2跟在后面边走边玩手机。我们三人走到林村小学门口附近路段时,有人喊“站住”。我回头看见约十米远有一男一女,我以为他们在吵架,就和张XX3继续走了两三步。后我发现那名男子冲过来把张XX2拉住,那名男子还用手上拿的一把刀(长约二十多厘米)捅了一下张XX2的上半身部位。张XX2跑到我和张XX3的前面,叫我们快跑。那名男子拿刀又准备捅我和张XX3,我和张XX3见状就跑,我回头看到那名男子与跟他一起的女子跑进附近的巷口。这时,我看到张XX2脖子上被捅了一刀,血不停往外流。后张XX2平躺在地上,我就打电话报警。救护车过来后,张XX2被送往医院抢救。
经证人杨某混杂辨认照片,从12名年轻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黄XX就是持刀捅伤张XX2的男子。
3、证人钟X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0日零时许,我和莫XX、刘XX、“阿X”(经辨认即上诉人黄XX)四人在东莞市塘厦XX环XX202房内喝酒,后“阿X”和莫XX离开了房间。不久莫XX在房门口拼命地敲门,我开门后莫XX就说“阿X”拿刀出去了。于是我和莫XX一起追了出去。我们走出出租屋后就往富佳XX方向追去。我追上“阿X”后问他要做什么,他说不需要我理。之后莫XX也追上来,我们三人站了一会。随后对面有三名陌生男子在走动,“阿X”看见该三名男子后就冲到对面马路,接着“阿X”用右手掌撑在对方一名较矮的男子的肩膀上,当时“阿X”手上还拿着一把刀,对方没有拿工具。我问“阿X”有什么事,让他不要发癫,但他不理会。不久,“阿X”松开那名男子,那名男子用手压住“阿X”的肩膀,殴打“阿X”的头部。我看见他们打架,就离远了一点。随后我看见“阿X”把那名男子推开,那三名男子就往林村市场方向离开。这时刘XX赶到现场,他以为“阿X”被打,准备追上去,“阿X”说不要追。然后我和刘XX、莫XX跟着“阿X”往一条巷子走。我听“阿X”跟刘XX说他捅到了那个人的脖子,还比了一下捅的深度,说对方那“叼毛”应该死了吧。后来我们四人转向XX厂方向,我见“阿X”手上没拿刀,就问他刀哪里去了,他说丢了。后来我们四人到XX东阳网吧找“黄毛”去出租屋帮我们拿行李。然后我们在网吧上网。7时许,我们四人到了林村高押XXXX一间瓦房睡觉。后来我一个人回到环XX的出租屋,发现我们两间房都上锁了。我去问房东,房东不让我走,还报了警。公安人员随后就将我带回去询问了。
经证人钟XX混杂辨认照片,从12名年轻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黄XX就是“阿X”。
4、证人莫X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9日晚,我和男朋友“阿X”(经辨认即上诉人黄XX)以及钟XX、“阿X”在东莞市塘厦XX环XX202房喝酒。喝完酒,我和“阿X”回到205房。“阿X”开始站在阳台,后进房躺在床上,躺了一会儿他就拿一把刀跑出去。我赶紧叫“阿X”和钟XX,然后我就追了出去。我在楼下追上“阿X”,拉住他的手,“阿X”甩开我。接着钟XX追上去拉“阿X”,但也没拉住。此时,“阿X”也下楼,我们一起向“阿X”跑的方向走。“阿X”上前问“阿X”,钟XX拉着我走开。后来“阿X”讲对方将他的头打伤,他用刀刺了对方一刀,叫我快点离开,于是我们四人就一起离开现场。到了XX厂附近时,我看见“阿X”将刀扔在草丛中。次日3时许,我们四人去XX东阳网吧上网。7时许,我们四人一起到高押XXXX的一个出租房睡觉,钟XX睡了一会儿就离开了。“阿X”一直睡到被公安人员抓获,而我和“阿X”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经证人莫XX混杂辨认照片,从12名年轻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黄XX就是“阿X”。
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9日23时许,我和“阿X”(经辨认即上诉人黄XX)、钟XX、莫XX在东莞市塘厦XX环XX202房喝酒,后“阿X”带莫XX回205房睡觉。次日零时30分许,莫XX来敲门,说“阿X”拿刀跑出去了。钟XX跟莫XX先下去,我穿好衣服后也跟了过去。在林村小学对面,我看到“阿X”正在打一名陌生男子,另外还有两名男子在往林村小学门口方向跑。我跑过去看,那名被“阿X”打的男子也往林村小学跑。等我靠近的时候,看到“阿X”一只手捂着头,另一只手拿着一把匕首。我问“阿X”怎么回事,他说把对方一名男子给捅了。之后“阿X”就往林村小学附近巷子跑,我和钟XX、莫XX也跟着跑。快到XX厂时,“阿X”跟我说他看那三个男的不爽就拿刀架在其中一个人的脖子上,他把刀拿下来的时候,该名男子的不知拿什么东西砸了他的头,他才拿刀捅该名男子,捅到胸部以上位置。“阿X”还说那个人不死也应该残废了。后来“阿X”去XX东阳网吧找涂XX和“阿X”,我和钟XX就去上网。7时许,“阿X”带我和钟XX、莫XX搭摩托车到高押XXXX77号租房睡觉。中午的时候,钟XX一个人去了东莞市塘厦XX环XX出租屋202房查看情况,后就没有回来。20时许,“阿X”在高押XXXX77号被公安人员抓获,而我和莫XX也被通知回派出所接受询问。因为“阿X”的衣服上有血迹,所以他将衣服洗了两次后晾在高押XXXX77号的外边,现在衣服不知道哪里去了。“阿X”被抓获时没穿上衣。我不清楚“阿X”为何要用刀捅人,听“阿X”说看那几个人不顺眼,具体什么原因也不清楚。
经证人刘XX混杂辨认照片,从12名年轻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黄XX就是“阿X”。
6、证人许某秀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0日2时许,我在睡觉时听见我老公曹XX说外面杀人了,我马上起来跑到外面马路上,看见一名男子躺在我承包的东莞市塘厦XX环XX路边。后我听路边的群众说捅伤人的刀手是从我承包的房子旁边巷子跑出来的。我就到房里检查,发现“阿X”(经辨认即上诉人黄XX)租住的205房的门是打开的,里面没有人。我因为害怕,马上将205房间的卫生清理了一遍。后我发现有两名女子租住的202房间的门也没有锁,于是曹XX把该房的财物收拾好放在楼梯间。“阿X”是从2012年5月8日9时许入住205房的。因“阿X”等人是临时入住的,所以没有办理住宿登记。
经证人许某秀混杂辨认照片,从12名年轻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黄XX就是“阿X”。
7、证人涂X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9日22时许,我和刘XX、“阿X”(经辨认即上诉人黄XX)、“阿X”(即证人叶XX)在东莞市塘厦XX富佳XX玩。23时许,我和“阿X”去塘厦XXXX东阳网吧上网,刘XX、“阿X”回出租屋,钟XX和“丫丫”(即证人莫XX)两人也在出租屋。次日3时30分许,“阿X”跟“丫丫”过来XX东阳网吧找我,“阿X”穿着刘XX的红色上衣,头部还流着血。他说在外面捅了人,要我回出租屋帮他拿行李去XX亚洲兄弟高XX附近的瓦房里给他,该瓦房我以前去过几次。然后我就和“阿X”一起回环XX188号的出租屋。我和“阿X”走到出租屋时就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了。我是于2011年6月份在东莞市塘厦XX欢乐城溜冰场认识“阿X”的。我和刘XX租住环XX188号出租屋202房。2012年5月8日,“阿X”入住环XX188号出租屋205房。
经证人涂XX混杂辨认照片,从12名年轻男性照片中指认出上诉人黄XX就是“阿X”。
8、证人叶X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9日22时许,我和“熊猫”(即证人刘XX)、“黄毛”(即证人涂XX)、“阿X”(经辨认即上诉人黄XX)在东莞市塘厦XX富佳XX玩。23时许,我和“黄毛”到XX东阳网吧上网,“阿X”和“熊猫”回出租屋。次日3时许,“阿X”(穿黑色短袖上衣,头部流了一点血)和一名女子过来网吧找我和“黄毛”。“阿X”说他在外面拿刀捅了人,捅到对方三名男子中的一个。“阿X”叫我和“黄毛”去林村小学对面临时房帮他拿行李。于是我和“黄毛”一起去临时房二楼房间。3时45分许,我和“黄毛”走到林村小学对面路段时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我于2012年5月7日在东莞市塘厦XX欢乐城溜冰场认识“阿X”。听临时房的老板娘说,“阿X”是于2012年5月8日入住东莞市塘厦XX小学对面一临时房二楼的。
经证人叶XX混杂辨认照片,从12名年轻男性照片中指认出上诉人黄XX就是“阿X”。
9、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0日接到通知,说儿子张XX2在东莞市出事了,就从贵州省老家到东莞市。
经证人张XX辨认死者照片,指认出被害人就是其儿子张XX2。
10、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制作的东公(塘刑)勘(2012)010209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XX小学对面路段,现场环XX103号南侧路边地面上遗留四滴滴落血迹,环XX101号南侧的路边地面上遗留两滴滴落血迹,环XX103号南侧路边往环XX190号北侧路边之间的路面上,由东至西遗留下一趟零星的行进血迹,环XX190号北侧路边地面上遗留一处血泊和一只灰色的布鞋。于现场环XX103号南侧路面、环XX101号南侧路面、环XX190号北侧路面各提取血迹一处。
1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2)6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张XX2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胸骨上窝致右锁骨下静脉及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2、东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匕首的照片以及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5月10日晚,上诉人黄XX被抓获到案后,公安人员根据黄XX的交代及指认,在东莞市塘厦XXXX厂后面附近路段的路边草丛中提取匕首一把,并提取了匕首刀刃上可疑血迹及刀柄擦拭物送检。
1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遗)字(2012)083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环XX103号南侧路面血迹、环XX101号南侧路面血迹、环XX190号北侧路面血迹、扣押的尖刀(匕首)刀刃上血迹均为张XX2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XXX×1020倍。
14、东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10日从证人许某秀处调取东莞市塘厦XX环XX楼道内监控录像。
监控录像显示,2012年5月10日1时49分许,一名男子持刀从东莞市塘厦XX环XX租房下楼梯的情况。
15、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林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2年5月10日在东莞市塘厦XX高押XXXX高XX旁边瓦房内将上诉人黄XX抓获归案。
16、东莞三局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张XX2被送往东莞三局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
17、伤情照片,证实上诉人黄XX头部受伤的情况。
18、被害人张XX2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张XX2的身份情况。
19、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调查函,证实上诉人黄XX的基本身份情况。
20、上诉人黄XX供述,2012年5月9日23时许,我和女朋友莫XX以及刘XX、钟XX在东莞市塘厦XX环XX202房喝啤酒。次日1时许,我和莫XX回205房休息,我睡不着就站在房间的阳台上。后来有三名男子从富佳XX那边走过来,我看见他们走路的姿势好像很牛,看不顺眼,想拿刀吓唬一下他们。于是,我拿刀下楼走到三名男子面前,我用刀架在其中一名穿黑色短袖衣服的男子的脖子上,问他“拽什么拽”,他没出声,我就将刀放了下来。此时,那名男子不知用何物砸了一下我的头,我摸了一下发现头部流血了,而那名男子想转身逃跑,我马上用刀朝那名男子上半身扎过去,感觉捅到了。然后那三名男子就跑了。这时钟XX、刘XX、莫XX赶过来,我叫他们一起跑了。我在逃跑的路上,将刀扔在了XX厂后面路边的草丛中。我们去XX东阳网吧找到朋友涂XX和“阿X”(即证人叶XX)。在网吧外面,因为我心里害怕,就与刘XX换了衣服,然后和莫XX先到网吧。找到涂XX和“阿X”后,我跟他们说我在林村小学路段拿刀捅了一名男子。我叫涂XX和“阿X”去临时房那里看看行李和手机还在不在,他们就回去帮我看。到7时许,涂XX和“阿X”还没有回来,我和刘XX、莫XX到高押XXXX兄弟高XX旁边一处瓦房内休息,钟XX回临时房看一下行李是否还在。19时许,我在兄弟高XX旁边的瓦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因为我的衣服上有很多血,就在XX东阳网吧洗手间和高押XXXX的瓦房各洗了一次,后来就晾在了瓦房的屋檐下。我捅人用的匕首是我的一个朋友丢在我那里的,长约30厘米,单刃,刀背上有齿,刀柄是迷彩的。后来我带公安人员将该匕首找回。
上诉人黄XX对以下两张照片进行了指认,一张是被害人张XX2的尸体,黄XX指认该男子就是其持刀捅伤的男子;另一张为草丛中的匕首,黄XX指认该匕首就是其用来捅刺被害人的作案工具。
关于上诉人黄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有证据证明黄XX当晚饮酒,但没有证据表明黄XX处于醉酒状态。即使黄XX因醉酒而持刀威胁被害人,亦属违反法律的行为。上诉人黄XX因不满张XX2等人的走路姿势,即持刀对张XX2威胁,显属不法行为。上诉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黄XX没有不法行为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害人张XX2在被黄XX持刀威胁的情况下进行反抗,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黄X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XX2有不当行为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为黄XX有不法行为在先,其行为不属于激情犯罪认定准确,黄XX的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认定黄XX是激情犯罪,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XX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没有认定黄XX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上诉人黄XX提出没有杀人故意的意见成立,但不能成为二审轻判的理由。
上诉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黄XX没有预谋犯罪、归案后坦白罪行、没有前科、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意见,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要求再据此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黄XX仅因对陌生人不满即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原审判决所处刑罚与黄XX的罪责相符,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XX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XX毫无缘由持刀对路人威胁进而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予严惩。鉴于上诉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XX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黄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胡XX
代理审判员 郑XX
代理审判员 丁 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XX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XX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XX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