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涛,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长春市XX。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2014)清民一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宋涛,被上诉人吉林省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原告承包了65126部队洞库施工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崔XX、宝XX。被告李XX应宝XX找于2012年11月到工地施工。2013年2月1日崔XX作为分包方代表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李XX为钢筋工,其工作时间、地点、劳动报酬领取均由宝XX支配。被告李XX未与任何一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为施工人员购买20人的团体险。2013年4月9日被告李XX在洞库内安装钢筋时,被洞顶掉下来的石头砸到左手,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开放性外伤,左桡骨骨折。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清原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清原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以(2013)清劳仲裁字第044号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来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被告系由工程分包者崔XX、宝XX所雇,有其发放工资,原告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也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吉林省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XX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与崔XX、宝XX的关系,上诉人是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即便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了崔XX,但崔XX不具有相关资质,依据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作出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吉林省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李XX与吉林省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XX由工程分包者崔XX、宝XX所雇,由其发放工资,接受其劳动管理及工作安排,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李XX与吉林省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李XX提出依据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节,由于现阶段建设工程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领域大量招用农民工的情况普遍存在,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于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报酬支付方面,因此,对李XX主张确认其与吉林省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帆
审 判 员 韩广春
代理审判员 秦 梦
书 记 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