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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公司与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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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XX,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州市XX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梁广宙,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横XX)。


负责人:马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X,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黄阁所)。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宫XX,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X,XX公司职员。


上诉人沈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沈XX、XX公司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XX系个体经营广州市XX厂,经营范围为金属加工机械、模具。2011年4月21日,沈XX与XX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沈XX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XX公司位于横沥XX滔厂内的甲醛罐B、C重XX工程,工程造价总额620000元。合同第二条“工期”约定:1、施工期限:自书面通知开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工。2、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由XX公司书面通知具体开工时间。第三条“工程质量标准”约定:……2、工程验收:沈XX应确保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经验收发现如达不到双方确认的验收标准,XX公司有权要求沈XX返工,沈XX应按XX公司要求的时间返工,直到符合双方确认的验收标准。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预付6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凭发票付至95%,余5%质保一年后付。即第一阶段付372000元、第二阶段付217000元、第三阶段付31000元。第六条“工程验收”约定: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沈XX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某横沥分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XX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30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5天内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沈XX应在XX公司指定的时间内修改后再进行验收,直到符合要求为止,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经修改后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的,沈XX应承担违约责任。竣工日期应为沈XX最后一次经XX公司验收合格提交验收报告的日期。3、竣工工程经验收符合合同要求质量标准者,从验收之日起5天,沈XX向某横沥分公司移交工程……。第七条“保修”约定:1、沈XX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保修项目、内容、范围、期限进行保修,保修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由沈XX承担。保修期为从XX公司验收合格后次日起730天,分单项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保修期。2、保修期间,沈XX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1天内派人维修,否则,XX公司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维修,由此造成的维修费用,XX公司在质保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沈XX交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沈XX在XX公司书面通知开工后未能按期施工的,每逾期一天向某横沥分公司交纳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3%,超过3天未施工的,XX公司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并由沈XX承担XX公司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沈XX应该在双方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否则每逾期一天向某横沥分公司交纳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3%。3、XX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否则每逾期一天向沈XX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3%。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显示,甲醛储罐拆旧换新包括:拆除126m3、240m3立式旧储罐、加工制造126m3、240m3不锈钢立式新储罐、平整储罐地基、储罐主体焊缝钝化。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沈XX支付首期款项372000元。2013年3月25日,沈XX向某横沥分公司开具三张金额均为7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9日,XX公司向沈XX支付217000元。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甲醛罐B、C重XX工程何时竣工验收合格。沈XX陈述工程在2011年8月26日竣工,在同月28日交付给XX公司使用,并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证明其主张。XX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告系沈XX单方出具,并无其公司盖章认可,故不予确认。


XX公司陈述沈XX在2011年8月27日将甲醛储罐交付给其公司试用,随后其司调来甲醛注入储罐以试验储罐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后因储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多次维修,最终于2012年9月1日竣工验收。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1、盖有广州市XX厂公章、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27日、12月19日的《甲醛储罐维修方案》2份及《甲醛储罐缺陷返修施工方案》1份。其中《甲醛储罐缺陷返修施工方案》系XX公司(XX设单位)与沈XX(施工单位)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内容为:“一、工程概况。2011年8月底横沥XX滔厂内不锈钢甲醛储罐拆旧换新工程竣工后,盛水自检试漏合格后移交给XX设单位试用,一个星期后,就出现了两储罐罐壁几处渗漏现象,但由于生产原因不能清理修复,在之后15天左右,126m3罐在第一次装满的情况下出现罐顶边有16cm左右长度的开裂口。二、设备缺陷问题的分析和处理措施……五、返修施工进度计划:工期计划:126m3罐修复时间1.5天,240m3罐修复时间1.5天,油漆修复时间1天,流程步骤:首先修复126m3罐,待通知时间再修复240m3罐。”2、有XX公司(XX设单位)与沈XX(施工单位)共同签章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的《甲醛储罐缺陷返修完工报告》。内容为:“根据《甲醛储罐缺陷返修施工方案》上面的要求,施工单位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8月17日对126m3和240m3两甲醛储罐进行了缺陷返修,经XX设单位确定达到合格要求。”3、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盖有广州市XX厂公章的《赔扣款认定书》1份。内容为:“XX公司于2011年5月份委托广州市XX厂修造2座储罐,当年8月份完工,但储罐存在缺陷需进行维修加固,因维修前清罐产生了物料损耗和人工等费用,经协商认定折算为人民币20000元,该费用由广州市XX厂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沈XX质证认为:1、《甲醛储罐维修方案》2份和《甲醛储罐缺陷返修完工报告》系复印件,故不确认真实性;2、对《甲醛储罐缺陷返修施工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关联性方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只能反映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保修问题;3、对《赔扣款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关联性方面,认为保修逾期的责任在于XX公司。


另,沈XX在庭审中陈述,其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8月17日对两个储罐完成保修,并与XX公司在2012年9月1日对两个储罐的保修进行确认,认为达到合格要求。


沈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后,其于2011年8月5日开工,8月26日竣工,8月27日经检验符合规范和验标要求,质量合格。2011年8月28日已移交给XX公司使用。然而,XX公司并没有按时支付第二阶段工程款217000元,直至2013年7月9日才向沈XX支付工程余款。XX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起诉要求:1、判令XX公司向沈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XXX元(以合同价6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日计至2013年7月9日共678天,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判令XX公司向沈XX支付工程质保金31000元;3、判令XX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与XX滔公司承担。


XX公司提起反诉称:沈XX工程施工完工后交由我司验收期间,一直因存在各种质量问题而多次进行返修,但时至2012年9月1日,工程仍未能符合验收条件但勉强可以使用。沈XX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我司造成极大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沈XX支付延迟竣工违约金688200元(以合同价62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1年8月26日计至2012年9月1日);2、沈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沈XX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沈XX包工包料完成XX公司的甲醛罐拆旧换新工程,双方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工程合同》第六条虽约定了XX公司验收工程的时间,但并未明确约定XX公司验收工程的方式。根据沈XX与XX公司签订的《甲醛储罐缺陷返修施工方案》可知,双方已对工程验收方式达成协议,即通过沈XX将甲醛储罐交由XX公司试用的方式来进行验收。《工程合同》第六条亦约定了在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XX公司应继续履行维修直至符合验收标准的义务。根据《甲醛储罐缺陷返修施工方案》、《甲醛储罐缺陷返修完工报告》和《赔扣款认定书》,结合沈XX关于其对两个储罐的维修时间及与XX公司对两个储罐的维修确认合格的庭审陈述,可认定工程在XX公司验收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及沈XX按XX公司要求对储罐进行维修、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工程并于2012年9月1日竣工验收的事实。故沈XX关于工程在2011年8月底已竣工验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工程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在验收期间若工程不合格的,沈XX应在XX公司指定的时间内进行修改,经修改后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的,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甲醛储罐缺陷返修施工方案》和《甲醛储罐缺陷返修完工报告》可知,在工程验收期间,甲醛储罐虽存有质量问题,但沈XX已按XX公司指定的时间对储罐进行维修,且维修后已经达到验收标准。故XX公司以沈XX工程延期竣工为由,要求沈XX支付延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工程合同》第五条已约定XX公司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凭沈XX发票支付报酬217000元。本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1日竣工验收,沈XX在2013年3月25日向某横沥分公司开具发票后,XX公司并未依约付款,且至2013年7月9日才向沈XX支付217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XX公司系XX滔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XX滔公司承担。《工程合同》第八条虽约定了XX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工程合同》已约定工程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次日起的730天,且在质保一年后XX公司才需支付余款31000元。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沈XX要求XX公司支付质保金31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XX滔公司、XX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沈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至2013年7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沈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沈XX根据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底如期竣工,并将甲醛储罐交付给XX公司使用,XX公司对甲醛储罐一直长期使用,已经表明XX公司默认工程验收合格,XX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且逾期付款的时间理应从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9日。一审判决认为该工程是在2012年9月1日才竣工验收,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二、XX公司使用甲醛储罐后,沈XX应某横沥分公司的要求对甲醛储罐进行维修,只是保修期内的一个正常的保修。XX公司直至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8月17日才清空罐内物料提出维修,造成保修逾期的责任在于XX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甲醛储罐在沈XX进行保修前存在着质量问题,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三、《工程合同》第六条工程验收规定:“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30天内组织验收,并且在验收后15天内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XX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既无确认,也无提出修改意见,并且一直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提交验收报告时间为竣工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是在2012年9月1目竣工验收,是忽略了《工程合同》的工程验收规定及XX公司一直使用该甲醛储罐这一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四、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擅自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XX公司向沈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XX元(以620000元为本金,每日按照0.3%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1日开始,算至2013年7月9日,共678天);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XX公司向沈XX支付工程保证金31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XX滔公司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XX公司与XX滔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与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沈XX的上诉,XX公司答辩称,一、沈XX在2012年9月1日前从未提交任何竣工资料和报告,竣工时间不可能为2011年8月26日。其间经过4次返修过程,XX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竣工时间应为2012年9月1日。二、质保期未满一年,支付质保金条件尚未成就,XX公司无需支付第三阶段工程款。


针对沈XX的上诉,XX滔公司答辩称:同意XX公司的意见,不同意沈XX的上诉意见。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与沈XX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沈XX为XX公司完成厂内甲醛罐B、C重XX工程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期限为自书面通知开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竣工日期为乙方最后一次经甲方验收合格提交验收报告的日期。工程自2011年8月5日开工,施工完成后问题不断,反复维修直到2012年9月1日才通过验收。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乙方应确保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经验收发现如达不到双方确认的验收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返工,直到符合双方确认的验收标准。因乙方原因达不到验收标准的,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合同第八条第2点约定:“乙方应该在双方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否则每逾期一天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3%。以上,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不能达到验收标准的,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一审判决适用的合同第六条是“经修改后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才”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沈XX延期竣工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脱离了《工程合同》的原意及双方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及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沈XX支付XX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688200元(违约时间从2011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9月1日);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沈XX违约金(以6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至2013年7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沈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针对XX公司的上诉,沈XX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根据对方上诉请求第二项,XX滔公司、XX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由于XX滔公司没有上诉,属于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针对XX公司的上诉,XX滔公司答辩称:同意XX公司的意见,不同意沈XX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在二审中,上诉人沈XX向本院提交2012年8月1日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于2012年签收了票号为52181XXXX1819共计四张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72000元)。拟证明XX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收到发票。XX公司与XX滔公司表示,2012年8月1日开出的发票只是第一期工程款,而沈XX主张的违约金是第二笔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另查,上诉人沈XX确认XX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收了228000元发票。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与XX滔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起承担违约金,与实际承担违约金的起始时间相差一日,XX滔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起始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如何确定?二、沈XX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三、沈XX要求XX滔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1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四、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是否正确?


就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问题。沈XX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六条就工程验收进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30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5天内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修改后再进行验收,直到符合要求为止,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经修改后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竣工日期应为乙方最后一次经甲方验收合格提交验收报告的日期。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沈XX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竣工日期显示2011年8月26日,但并无XX公司验收合格的确认,不能单凭该《竣工验收报告》认定竣工日期。此外,虽沈XX与XX公司未约定验收方式,但双方签订的《甲醛储罐缺陷返修施工方案》可表明XX公司通过移交试用的方式对甲醛储罐进行验收。同时,《甲醛储罐维修方案》、《甲醛储罐缺陷返修施工方案》、《甲醛储罐缺陷返修完工报告》均可表明在XX公司验收期间,甲醛储罐出现质量问题,沈XX按XX公司要求进行维修,且工程于2012年9月1日竣工。因此,沈XX主张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沈XX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的问题。《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在验收期间,若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沈XX应在XX公司指定的时间内进行修改后再进行验收,直到符合要求为止。经修改后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沈XX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甲醛储罐缺陷返修施工方案》与《甲醛储罐缺陷返修完工报告》可知,在工程验收期间,甲醛储罐出现质量问题,沈XX方对此进行了维修,且维修后达到验收标准,并未出现经修改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的情形。因此,XX公司请求沈XX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沈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1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工程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从XX公司验收合格后次日起730天,且余款5%为质保一年后支付。本院已认定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因此,质保期尚未届满。沈XX请求XX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调整违约金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XX公司与XX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已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少。因此,《工程合同》第八条虽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各因素后依职权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沈XX请求以每日0.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沈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9元,由上诉人沈XX负担16229元,上诉人XX公司负担10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XX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书 记 员  郭一鸣


蔡静雯


林燕贞


  • 2014-03-27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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