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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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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男。


委托代理人梁广宙,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XX实习人员。


被告王X,女。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广宙,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在同一家公司工作时认识,200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3日生育儿子刘XX。我和被告婚前感情不错,婚后一年多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一直不好,双方一直有争吵,被告一次又一次离家出走,我对被告不顾后果出走行为实在难以容忍,夫妻关系日趋恶化。此外,我是无宗教信仰者,被告则是一位十分虔诚的基督教徒,被告对宗教的狂热程度严重影响我和被告的日常生活与夫妻关系,且被告对我母亲不尊敬、不孝顺。被告种种行为,让我对被告的感情早已淡如水,现起诉要求判令我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刘XX由我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从未离家出走,我和原告之间也从未发生过激烈的争吵,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强烈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或者纠纷,我和原告夫妻关系融洽,彼此完全信赖,我充分尊敬原告的母亲,不存在婆媳矛盾。我愿意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与原告加强沟通,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行认识,200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3日生育儿子刘XX。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均应持慎重态度,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时应首先积极寻求消除矛盾的方法,共同维持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原、被告产生的矛盾,盖XX、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夫妻之间的互谅、互让精神所致。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发扬互谅、互让精神,加强沟通,增强互信,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与原告加强沟通,同时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打消离婚念头。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摒弃前嫌,加强沟通,发扬互谅、互让精神,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王X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陈XX


  • 2014-05-20
  •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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