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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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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梁广宙,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杨XX,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


原告赵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梁广宙、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我于2004年1月16日借款现金35000元,书面约定自当日起十年内分期偿还借款至全部清偿为止。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经多次追讨欠款无果后,故起诉请求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确实是我书写的,但并不是像原告所说是因为购房才向原告借款的,由于签署借条的时间太长了所以具体借款情况我也不记得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儿周XX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案外人周XX与被告于2004年1月6日离婚。被告在200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本人借赵XX叁万伍仟元正,于十年内还清。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清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扣减原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哲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洁


人民陪审员  何XX



书 记 员  黄一峰


邝嘉琦


  • 2014-09-04
  •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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