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广宙,广东XX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梁广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于2012年12月1日19时许,到广州市南沙区新垦十四涌西XX附近的薯丛中,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赵X的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GP100XXXX4121,车架号:LCS5BPKH458XXXX2310,价值人民币3318元)的车头锁打开后盗走,当被告人李X将该摩托车推到路边准备打火启动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被告人李X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赵X。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若对被告人李X落实监管措施,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和涉案摩托车的照片、涉案摩托车的购买发票复印件、证人郭某、梁X的证言、被害人赵X的陈述、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012)20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X亦供认,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不宜以物价鉴定机关出具的3318元来认定,因被害人提供的购买发票显示其购买时为2000元;从现有证据显示在被告人李X在作案前,公安人员已在现场埋伏,被告人李X的行为被公安人员所掌握,对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李X在案中有坦白情节,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不宜以物价鉴定机关出具的3318元来认定,因被害人提供的购买发票显示其购买时为2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核查,物价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根据实物依法作出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害人提供的购买发票明显低于鉴定结论的实际情况,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X酌情从轻处罚;其提出的被告人李X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告人李X在案中已完成整个盗窃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此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李X在案中有坦白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许XX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