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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与哈尔滨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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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梁广宙,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XX公司,住所哈尔滨XX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XX。


上诉人广州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州XX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Z-J-140XXXX1103)第九条“解决争议的方法”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已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Z-J-140XXXX1103)第九条“解决争议的方法”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因其与上诉人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已向其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本案。现上诉人基于同一购销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向其支付余下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鉴于本案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源于同一购销合同、审查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认定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沙向红


审判员  潘XX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吴XX


  • 2015-06-12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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