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华,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
被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XX、王X,湖北XX律师。
被告杨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XX,湖北XX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王XX、杨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袁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华、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王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王XX将位于恩施市XX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杨XX。随后,杨XX组织原告到该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杨XX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129000元。现工程完工半年有余,原告多次找被告杨XX讨要工资,但杨XX以被告王XX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29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房屋修建工程是自己包工包料给杨XX的,目前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所以工程款还没有结算;自己曾支付过原告高XX28000元劳务费,原告和杨XX之间的劳务关系应该找杨XX,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拖欠工资属实,也出具的有欠条。没有付款的原因就是王XX没有和自己结算,王XX垫钱支付给高XX的劳务费应该冲抵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王XX和被告杨XX签订《房屋修建协议》,甲方王XX,乙方杨XX,双方约定:1、现有火车站二小区王XX房屋修建,占地面积240平方米,共6层;2、甲方发包乙方为每平方米750元整,此项为主体,包括室内外墙粉刷,其施工要求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施工;3、付款方式,进场甲方须付乙方总工程量的30%,第二层主体施工完成后甲方须按工程进度付给乙方85%,第三、四、五、六层付款方式同二层以下。待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的95%,留5%一年后付清;4、甲方要求乙方必须持证上岗,须买齐保险,如遇任何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5、此协议为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6、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按总工程的3%付给对方违约金。
签订协议后,被告杨XX组织原告高XX的工程队到恩施市XX还建2小区93号为被告王XX修建房屋。工程完工后,2013年9月15日,被告杨XX与原告高XX结算劳务费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高XX修建火车站王XX私房工资壹拾贰万玖仟元整。
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王XX使用,被告王XX与杨XX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故未与杨XX进行工程结算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杨XX以此为由拖欠原告杨XX劳务费。被告王XX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高XX28000元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房屋修建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XX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付出劳动进行施工后,理应获得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王XX与被告杨XX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因被告杨XX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二被告间订立的《房屋修建协议》无效。且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合同双方都有过错,故劳务费应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高XX已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作,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XX已支付的28000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XX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与本案劳务合同关系无关联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高XX劳务费101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交纳1440元,由原告高XX负担310元,由被告王XX、杨XX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区 海 玲
书 记 员 袁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