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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X与宁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聊东民初字第16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克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隋X(隋XX),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桑XX,女,1958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宁X,女,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住聊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克成,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原告隋X诉被告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X诉称,2009年5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3日生一子隋XX。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也曾提出过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4月15日被告将儿子隋XX抢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宁X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3日生一子隋XX。原告称自2010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薛XX、孟XX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年多,并生有一子,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自2010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所诉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抚育好儿子,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隋X与被告宁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郜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3-07-03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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