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农民。2012年11月5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2014年5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XX,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立芳,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周XX,农民。2014年3月27日因收购赃物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周XX、周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张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夏立芳、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张X、周XX、周XX结伙驾驶皖10/33231号的拖拉机至象山县泗洲头镇泗西XX路边,由被告人周XX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由被告人周XX、张X拉扯并剪断由象山县泗洲头镇电信局架设的电缆线,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3406.4元的通信电缆线1338米。案发后,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张X处缴获供犯罪所用的工具皖10/33231号的拖拉机1辆。
被告人张X、周XX、周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X退赔给象山县泗洲头镇电信局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周XX、周XX向象山县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6200元、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周XX、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时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周XX、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XX、周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X、周XX、周XX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X、周XX、周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供犯罪所用的工具皖10/33231号的拖拉机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
书 记 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