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女,77岁。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XX律师。
原告罗X,男,25岁。
被告韦XX,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北XX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山东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XX12F-13F。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原告彭XX、罗X诉被告韦XX、北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强与被告韦XX、北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15时40分许,罗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唐XX从绵竹方向经成青路往什邡方向行驶,至新市镇文昌XX路段左转时,遇被告韦XX驾驶由被告北XX公司所有的川BXXX号轻型货车以74km/h-78km/h的速度相向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唐XX当场死亡,罗XX受伤,两车受损。罗XX经绵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亦于当日死亡。2013年9月28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XX、罗X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唐XX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北XX公司所有的川BXXX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罗XX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99808.375元(丧葬费18962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医药费90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58.35元。被告承担以上损失内交强险122000元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新市镇火石村村民委员会、绵竹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证明,证明死者罗XX与二原告之间关系,二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2、韦XX身份证、北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该事故中韦XX与罗XX负同等责任,唐XX不负责任;
4、罗XX抢救期间医疗费用发票一张,金额9024.23元;
5、四川XX公司劳动合同书复印一份,证明罗XX生前系四川XX公司职员;
6、四川XX公司2013年5-7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2份,证明罗XX生前在四川XX公司任操作工,连续工作11年,月平均工资3118.9元;
7、什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罗XX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手册两册,证明罗XX从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在什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了社会保险,单位为四川XX公司;
8、2012年1月1日罗XX与何XX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什邡市双盛镇街道居民委员会、什邡市公安局双盛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XX、唐XX居住于双盛镇滨河路77号何XX所有房屋内;
9、被告平安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车损定损单一份,确定摩托车损失为1800元;
10、原告与被告北XX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
被告北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韦XX驾驶的车辆属于北XX公司所有,被告韦XX为被告北XX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北XX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12.4万元,被告北XX公司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北XX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人平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韦X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复印件,证明驾驶员韦XX具有驾驶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川BXXX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分别为12.2万、50万及不计免赔险;
3、韦XX向原告支付费用收条一张,金额60000元、领条一张,金额14000元、XX储蓄转账凭单一份及收条一张,金额50000元、以上共计金额124000元。
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
被告韦XX与被告北XX公司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并致罗XX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能以城镇居民为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罗XX属于城镇居民。精神抚XX应当按过错分担,以10000元为宜。
被告平安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与北XX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认为,不能约束平安XX公司。本院认为,根据罗XX生前所在的单位的劳动合同、连续工作11年的证明、什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罗XX办理社会保险与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综合看,罗XX工作于四川XX公司,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罗XX与何XX签订的租房协议,什邡市双盛镇街道居民委员会、什邡市公安局双盛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罗XX生前居住于城镇。据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罗XX虽户籍为农村人口,但居住于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对原告所举证据1-9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10,本院认为,原告与北XX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对北XX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部分,仅能对签订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约束平安XX公司。但该协议能证明北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24000元这一事实,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北XX公司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5时40分许,罗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唐XX从绵竹方向经成青路往什邡方向行驶,至新市镇文昌XX路段左转时,遇被告韦XX驾驶由被告北XX公司所有的川BXXX号轻型货车以74km/h-78km/h的速度相向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唐XX当场死亡,罗XX受伤,两车受损。罗XX经绵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亦于当日死亡。2013年9月28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XX、罗X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彭XX系死者罗XX之母,罗X系罗XX独子。韦XX驾驶的川BXXX轻型货车系北XX公司所有,韦XX为北XX公司雇请驾驶员。北XX公司所有的川BXXX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韦XX与北XX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现金等共计124000元。死者罗XX为1965年12月12日出生。
诉讼中,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平安XX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韦XX驾驶其雇主北XX公司所有川BXXX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罗XX死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先由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分担;关于罗XX死亡损失计算,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因罗XX生前居住于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罗XX死亡,综合被告过错、原告方所承受的精神损害程度、死者年龄、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15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罗XX死亡的损失应当为:1、丧葬费35873元/2=17936.50元;2、(1)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元×5年=26835元;3、医疗费9000元(实际费用为9024.23元,原告仅主张9000元,本院确定为9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3.15元/天×3人×3天=658.35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6、车损1800元,共计477369.85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车损在财产限额内承担,其余的费用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先行赔偿5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预留55000元支付唐XX的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责任,根据罗XX发生事故时过错大小,被告承担该部分50%责任为宜,即477369.85元-(9000+1800+55000元)×50%=205784.93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应当从中扣除外,即205784.93元-124000元=81784.93元。川BXXX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三者商业险承担81784.93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金额65800元+81784.93元=147584.93元。关于被告北XX公司已支付的124000元,由二被告自行结算,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罗XX死亡的各项赔偿款共计147584.93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5800元,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1784.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北XX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军
书 记 员 吴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