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X,女,30岁,汉族。
原告刘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邱XX、代理审判员李霞、人民陪审员周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1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刘X于2013年5月12日因先天性心脏病去世。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作为母亲,并未抚养子女,在孩子患病后逃避责任,对孩子的病情不闻不问。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进行联系,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于2013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1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刘X于2013年5月12日因先天性心脏病去世。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诉讼中,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子刘XX出生医学证明及死亡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不到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XX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