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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徐XX诉唐XX土地承包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383号
征地拆迁
韩继强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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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和龙市。


上诉人徐XX、徐XX因与被上诉人唐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徐XX一审诉称:2004年原告的父亲徐XX因长子徐XX死亡,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无心种地,就把自己的家庭承包地共计1公顷以3000元的价格转给了被告耕种,没有经过村委会的同意。现原告因生活困难,请求被告返还土地。


唐XX一审辩称:2004年徐XX因其长子死亡无人帮其耕种,后找到被告,经过协商后,被告与当时的村书记孙元军询问后,由徐XX带被告找到徐XX的邻居胡XX,由胡XX写了合同,经双方确认后签字,摁手印。因大家都是亲属,徐XX身体有病,被告就把补贴款转给了徐XX,在徐XX死亡之前,一直未要求被告返还耕地。如要求返还,要补偿被告2015年至2026年承包期内12年的损失,总计6.6万元,如不同意偿还,就由被告耕种到2026年承包期结束。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原告徐XX、徐XX的父亲徐XX(已故)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原和龙市崇善镇大洞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0.52公顷旱田(东至水沟、草地,西至徐XX,南至水沟,北至水沟),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04年3月19日,原告徐XX、徐XX的父亲徐XX(已故)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父亲徐XX(已故)将其土地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并注明原告父亲徐XX自愿将2500坪土地卖给被告唐XX,双方在协议书中签字并捺印。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3000元。被告唐XX至今耕种诉争土地。


另查:在原告主张其父亲交付给被告的土地中另有5亩的机动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出该部分耕地的位置、范围。徐XX于2013年7月29日死亡,徐XX于2004年2月10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XX、徐XX的父亲徐XX(已故)作为农户代表采取家庭承包方式与和龙市崇善镇大洞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承包合同应属有效,原告对0.52公顷土地(旱田,东至水沟、草地,西至徐XX,南至水沟,北至水沟)享有经营权。2004年,原告徐XX、徐XX的父亲徐XX(已故)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签字并捺印。被告唐XX从原告处流转争议土地时是本村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变”的规定,可视为徐XX与被告之间的流转关系为转包关系,且徐XX与被告唐XX之间达成的土地转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徐XX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有效且未到期,双方应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中的0.52公顷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XX、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XX、徐XX负担。


宣判后,徐XX、徐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流转关系认定为转包有误。2.上诉人父亲徐XX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转协议没有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征得发包方同意并报其备案,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XX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徐XX、徐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4年10月10日村委会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流转土地中有0.5公顷为机动地,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应一并返还。被上诉人唐XX质证称该份证据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曾经提出过,但内容上有所变化。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一审期间对于流转土地中有0.5公顷机动地的事实,大洞村村委会已出具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结合一审有关证据予以参考。


证据2:2014年10月15日村委会的书面证据材料一份。证明大洞村二组是由两个独立的经济组织合并而成。被上诉人唐XX质证称,现在的大洞村是由元峰村、大洞村和东XX合并形成的。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唐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账簿启用表、土地登记和流转台帐。证明双方流转合同有效,并已经村委会同意备案。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徐XX的土地有一块流转给了唐XX,另一块地流转给了被上诉人。账簿虽然是2004年启用的,但单位负责人一栏中“霍锡虎”的签字和印章是后加上的,据我们了解双方的流转协议在经管站根本就没有备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村委会的土地登记和流转台帐是后来人为改动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为转包,因此是否在经管站有相关备案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徐XX作为家庭承包户的实际户主(其子徐XX订立合同时已故),将家庭承包土地流转给被上诉人唐XX所在农户,对此上诉人徐XX、徐XX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两农户之间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意思表示一致。该《土地卖出证据》中虽约定将“旱田2500坪卖给唐XX长期买断”,但根据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制度,承包户对承包土地并不享有所有权,其处分的仅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徐XX代表所在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上诉人唐XX所在农户;流转期限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长期买断”看,应为诉争土地的剩余承包年限;具体的流转方式,虽然从协议中约定的“长期买断”似有转让之意,但鉴于双方并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手续,因此不宜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一审将其认定为转包并无不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该法条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徐XX、徐XX主张涉案流转合同未经发包方备案属无效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XX、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娟


审 判 员  朴美兰


代理审判员  卢 珊



书 记 员  金XX


  • 2014-11-21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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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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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大学法律本科,2004年-2006年期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2006注册进入律师队伍,2012年成立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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