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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徐XX、茆X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207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海,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


被告茆XX,女,汉族。


原告徐XX与被告徐XX、茆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孟海,被告徐XX、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关系。2011年11月份,被告曾因安装空调与原告发生矛盾,因此在之后的生活中,被告多次对原告的人身权利进行侵扰,比如将生活垃圾、污水丢到原告住宅房屋的阳台、厨房外突出部分、卫生间窗户上。被告还有其他不当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天花板破损,原告认为被告的不当行为主要是指被告的不当装修行为,但是也不排除其他的不当行为。原、被告房屋阳台均有伸出去的支架用于晾晒衣物,但是被告经常晾晒的一些湿的衣物的水会滴下来导致原告的衣物受损。而且被告故意制造噪音,对原告母亲造成了生活和精神上的巨大影响,造成原告母亲精神抑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但是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住宅权利等人身权利的侵害,具体包括停止敲打地板制造噪音并停止将生活垃圾丢入原告房屋阳台、厨房、卫生间窗户等部位;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客厅、卧室的墙壁、天花板因为被告的不当行为包括不当装修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损失1万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徐XX、茆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亦是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但并不居住在该房屋里面,该房屋是由被告徐XX的父亲居住。被告徐XX的父亲90多岁了,不可能故意敲打地板制造噪音,更不可能把原告房屋的天花板敲坏。XX路XX弄XX号共有11层,被告房屋是在三楼,原告房屋是在二楼,而且原告房屋的阳台是封闭的,被告不可能往原告家中丢生活垃圾和倒污水,而且原告所称的生活垃圾主要是头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丢的,且原告家中住的人也会掉头发的。对于原告所称被告晾晒湿衣物的问题,是有一次因被告徐XX的父亲早晨要去医院看病,时间紧来不及把衣服全部脱水,看楼下未晾晒衣服,就把湿衣服晾晒出去了。原告为此事还报了警,被告徐XX的父亲从医院回来向民警陈述情况后,民警也未作处理。被告房屋在2013年年初的时候只是简易装修过,在客厅和卧室铺了一层复合地板,没有敲过墙,没有打过洞,没有开过槽,不可能造成原告家中的天花板、墙壁的破损。原告所称其家中天花板受损的情况与被告无关,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家中装修的质量问题。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系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徐XX、茆XX系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敲打地板制造噪音,停止将生活垃圾丢入原告房屋阳台、厨房、卫生间窗户等部位,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客厅、卧室的墙壁、天花板的财产损失1万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作为相邻方,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容忍、克制义务,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



书  记  员


田颂


  • 2014-02-1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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