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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XX诉被告张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13)开民初字第5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于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杨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


原告于XX诉被告张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10月28日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万元,被告仅于2012年偿还1万元,下余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张XX有病在身,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14万元是原告投入的资金,而非被告所借款项,本案案由不应为民间借贷,另外被告已归还6万元,下欠9万元做生意赔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XX辩称,杨XX与张XX于1986年就离婚了,欠条上并没有杨XX的签名,所有事情杨XX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于XX书写收到条一张,收到原告投入运煤资金150000元,已还10000元,下欠140000元,被告张XX一直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在庭审中未出具于XX与被告张XX之间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来证明于XX与被告张XX之间系合伙关系。于XX与被告张XX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张XX应及时归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XX偿还欠款140000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于XX与被告张XX之间没有约定债务利息,原告要求张XX支付债务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张XX与杨XX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XX欠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审 判 员  程XX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赵  龙


  • 2013-12-17
  •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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