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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开封XX公司诉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开民初字第1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开封XX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南苑街道XX。


机构代码证代码768XXXX7975-2。


法定代表人赵X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男,汉族,1969年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汉族,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XX。


机构代码证代码788XXXX7975-3


负责人王X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XX公司诉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翟玉胜,被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XX公司诉称,2013年1月12日10时,被告杨XX驾驶豫P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XX转盘北500米处,与同方向在前肖XX驾驶的豫BXXX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肖XX不负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正常营业缺少交通工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383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600元,共计194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车损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依据我国的法律,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直接的财产损失,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其该部分诉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为事故车辆产权人是开封XX公司,肖XX不具有原有的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鉴定无法证实实际车损的数额。3、原告未提供出租车公司的相关经营的合法手续,而出具的发票是是出租车专用发票,而该公司不是出租车公司,作为现行状态下的个人购车让出租车公司代为转租的是不应作为盈利性收入,所以说该车辆不能够领取盈利的完税发票,故此这些自证间接损失不应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0时04分,杨XX驾驶豫P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XX转盘北500米处,与同方向在前肖XX驾驶的豫BXXX号帕萨特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杨XX负全部责任,肖XX不负事故责任。豫B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开封XX公司,豫P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24日零时至2013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后豫BXXX号帕萨特轿车在开封XX公司一汽-大众特许经销商进行维修,开封XX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3830元。另查明,开封XX公司在豫BXXX号帕萨特轿车维修期间外租作公务用车一辆,支付一定的汽车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车辆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租赁协议、租赁费发票等有效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XX应赔偿豫BXXX号帕萨特轿车车主原告开封XX公司因此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豫P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开封XX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车损13830元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开封XX公司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开封XX公司诉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600元证据不足,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项、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开封XX公司车损13830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开封XX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开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原告负担95元,由被告杨XX负担300元(被告杨XX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朱XX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3-09-26
  •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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