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汉族,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XX。
负责人乔X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玉胜、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2年11月11日,杨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并有不计免赔险。2013年2月7日杨X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X、翟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开封县交警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XX赔偿赵XX、翟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600元,杨XX承担车损。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赔偿款196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一五五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结果有2项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部分用药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全部花费用于2受害人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没有医院开具的护理证明;交通费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9时,杨XX驾驶豫BXXX号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岗街里谢湾路口西XX,与赵X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斜着过路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赵XX、翟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事故次要责任,翟XX无责任。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XX承担赵XX、翟XX医疗费用、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共计19600元,杨XX承担两车车损,双方一次性结清,互不纠缠。杨XX对赵XX、翟XX已履行赔偿义务。豫BX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另查明,赵XX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036.7元。赵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肺炎、冠心病,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0557.8元。赵XX的经济损失,经核算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1045.5元(17天×61.5元/天)、交通费400元。翟XX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621.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390元。翟XX的经济损失,经核算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营养费60元(2天×30元/天)、护理费123元(2天×61.5元/天)、交通费1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赔偿凭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杨XX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杨XX诉求赵XX陪护人员食宿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赵XX住院期间部分费用与事故无关,但未申请医药剥离鉴定,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扣除10%的比例,即赵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医疗费10557.8元的10%即1055.8元由其自担,剩余9502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赵XX医疗费用12558.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翟XX医疗费用2131.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90.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690.1元;赵XX伤残费用(护理费、交通费)1445.5元、翟XX伤残费用22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XX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11668.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4690.1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XX承担25元、被告XX公司承担1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