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赵XX、任XX因与乔XX、XX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汴民终字第10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X,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XX,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XX,男。


委托代理人史XX,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赵XX、任XX因与乔XX、XX公司(以下简称XX万里公司)、中国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任XX请求判令乔XX、XX万里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6629.11元,(扣除乔XX支付的40000元)应赔偿其56629.11元;赵XX请求乔XX、XX万里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公司47489.45元。中国XX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中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5时00分,曹XX驾驶登记车主为XX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乔XX的豫K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8陈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处,与同方向在前赵XX驾驶其所有的豫02/53429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致赵XX、任XX受伤,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任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分三次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7651.99元。赵XX的伤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豫B02/53429号轮式拖拉机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4330元,并支付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200元。任XX分四次共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39337.39元。任XX的伤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赵XX、任XX因处理该事故还支付有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乔XX支付给任XX40000元。另查明豫K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以XX万里公司的名义在中国XX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赵XX、任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侵害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曹XX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乔XX系雇主,对赵XX、任XX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XX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51.99元、伤残赔偿金11047.46元、误工费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433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2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诉求的护理费,应支持其住院期间40天计24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赵XX的伤残程度,该院酌定支持其5000元为宜;对其诉求的交通费是其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院酌定支持其700元为宜;其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赵XX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2959元。任XX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337.39元、误工费8322元、护理费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22094.92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任XX伤残程度,该院酌定支持其10000元;交通费是其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为宜;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力。综上任XX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9959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乔XX赔偿。XX万里公司虽为登记车主但已通过分期付款卖与乔XX,且并未实际控制该车,故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另有受伤人员及车损,应赔偿的数额已超过交强险的最高限额,依据公平原则,应按份额合理分配。赵XX的经济损失符合交强险的有医疗费酌定其1500元、伤残费用26477元、财产损失酌定100元,合计28077元;任XX的经济损失符合交强险的有医疗费酌定其8000元、伤残费用45722元合计53722元。上述损失应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XX的下余损失14882元、任XX的下余损失36237元,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限额内全部赔偿,乔XX不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赵XX各项经济损失42959元(其中交强险为28077元、商业三者险为14882元);二、中国XX公司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任XX各项经济损失89959元(其中交强险为53722元、商业三者险为36237元);三、驳回赵XX、任XX要求乔XX、XX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款项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赵XX、任XX承担300元,中国XX公司承担2000元,乔XX承担1000元。


中国XX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赵XX、任XX的误工费多计算6394元。根据公安部的规定,赵XX的误工期限应为90日,一审计算为166日错误;任XX的误工期限为120日,一审计算为190日错误;2、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国XX公司只对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毁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中国XX公司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2800元及案件受理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超过诉讼请求,任XX主张的赔偿数额是扣除乔XX已经支付的40000元应赔偿56629.11元,而一审判决中国XX公司赔偿任XX各项损失共计8995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XX、任XX答辩称:一审判决的误工费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效力要高于公安部规定的效力。保险合同约定仅仅是中国XX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与赵XX、任XX无关。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庭审期间赵XX、任XX已经明确表示,乔XX已经赔偿的部分,他们放弃。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XX万里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中其不承担责任的结果。但认为乔XX已经赔偿的40000元,应由中国XX公司直接支付给乔XX。


乔XX答辩称,其已经赔偿的4万元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扣除,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乔XX。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一审判决计算赵XX、任XX的误工费至其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2800元是因本次事故给赵XX、任XX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中国XX公司承担上述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任XX的损失,因乔XX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赔付其40000元,由中国XX公司在支付任XX赔偿金时予以扣除。综上,中国XX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XX公司XX公司在履行对任XX的赔偿时,乔XX已经赔偿的40000元予以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赵XX、任XX承担300元,乔XX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XX公司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孔德亮



书  记  员    马艺洺


  • 2012-11-28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