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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因与乔XX、XX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XX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汴民终字第10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XX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XX,男。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XX,男。


委托代理人史XX,男。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贾XX因与乔XX、XX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万里公司)、中国XX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乔XX、XX万里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834.28元、误工费306.6元、护理费430.5元、康复费42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00元、财产损失26854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291031.38元,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中国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5时00分,曹XX驾驶登记车主为XX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乔XX的豫KXXX重型自卸货车,沿S218陈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处,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豫02/53429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后,曹XX驾驶车辆变更方向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焦XX驾驶的贾XX所有的豫GXXX(蒙LXXX)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致曹XX及其车上乘车人许XX、毛XX经抢救无效死亡,豫GXXX号乘车人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公交认字[2011]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驶入逆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XX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X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834.48元。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GXXX号车损评估报告,车损为220000元;蒙LXXX车损评估报告,车损为48540元;支付评估费8000元。车辆施救费10000元。贾XX为处理此事故还支付有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蒙LXXX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磴口县龙飞汽车运输车队,实际车主为贾XX;高XX的损失贾XX已赔偿。另查明豫K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以XX万里公司的名义在中国XX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贾XX的车辆受损的事实及乘车人高XX受伤的事实是存在的。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曹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驶入逆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乔XX系雇主对贾XX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焦XX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贾XX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已赔偿给高XX的医疗费2834.28元、误工费306.6元、护理费430.5元、康复费420元计3991元;贾XX的车辆损失268540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28654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贾XX诉求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支持其500元为宜。贾XX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91031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乔XX赔偿。XX万里公司虽为登记车主,但已通过分期付款卖与乔XX,且并未实际控制该车,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另有受伤人员及车损,应赔偿总额已超交强险限额,依据公平原则,应按份额合理分配。其中贾XX损失符合交强险的有医疗费用,因其事故还有其他受伤人员,根据案情酌定支持其500元、伤残费用1237元,财产损失因该起事故中还有受损车辆,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其1900元共计3637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贾XX的损失除去交强险承担部分还剩余287394元,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限额内按70%进行赔偿,计款201176元。因贾XX的经济损失已由中国XX公司赔偿完毕,故乔XX不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X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贾XX各项经济损失204813元(其中交强险为3637元、商业三者险为201176元);二、驳回贾XX要求乔XX、XX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款项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贾XX承担665元,乔XX承担5000元(乔XX承担费用贾XX已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宣判后,中国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中国XX公司承担鉴定书、施救费共计12600元没有法律依据。豫K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XX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责险50万、车损33万、附加不计免赔,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国XX公司只对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条款同时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国XX公司不负责赔偿。中国XX公司认为施救费不属于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而鉴定费有明确约定中国XX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一审判决中国XX公司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26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公正审理依法改判。


贾XX答辩称:依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应当赔偿相关费用,交强险条例里也写的很清楚,有些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包含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没有间接损失,但施救费也属于直接损失,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追偿。


乔XX答辩称:车辆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鉴定费和施救费都是由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XX万里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认定,同意一审法院对XX万里公司不承担费用的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定费、施救费均是贾XX处理交通事故直接发生的费用,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中国XX公司关于鉴定费、施救费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孔德亮



书  记  员    马艺洺


  • 2012-11-28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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