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高XX诉翟XX、翟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开民初字第4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高X,男,1945年生,系高XX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翟XX,男,1987年生。


被告翟XX,男,1961年生。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XX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X。


负责人高耕,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崔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XX诉被告翟XX、翟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12年4月20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1年3月3日10时30分,被告翟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翟XX所有的豫B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开封县XX至府君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君寺南XX,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高XX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翟XX驾驶车辆逃逸。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先后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刘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由于经济困难,无钱住院治疗只能出院在家休养,至今右手仍无法正常使用,腿疼痛无法行走,妻子是智障人士,家里孩子无法照顾,其正常的家庭生活已经无法保障。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906.82元、误工费45360元、护理费23247元、营养费1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财产损失157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复印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21元、鉴定费1250元,以上共计230449.74元。肇事车车辆豫BXXX号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三被告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翟XX、翟XX辩称,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方已支付医疗费11000元、垫付鉴定费3000元。


被告中XX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于翟XX为无证驾驶,保留对被告翟XX、翟XX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0时30分,被告翟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翟XX所有的豫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开封县XX至府君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君寺南XX,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高XX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翟XX驾驶车辆逃逸。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刘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右手外伤并尺桡骨骨折、头外伤、双下肢外伤并右坐骨支骨骨折,共计住院57天。2011年11月25日,高XX的伤情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XX因交通事故致肢体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a条的规定,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核算至定残日期止,原告高X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8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误工费11694.6元(43.8元/天×267天)、护理费11694.6元(43.8元/天×267天)、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元/年×20年×九级伤残系数20%)、复印费8元、鉴定费125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此外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查明,原告高XX兄妹五人,现存兄妹四人;原告高XX之父亲高X,1945年生,高XX之母亲刘XX,1945年10月生;高XX之配偶李XX,1984年生,系精神疾病患者,无生活自理能力;高XX育有二女,均未成年。以上五人均需被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28721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年)。


另查明,被告翟XX、翟XX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000元及3000元鉴定费。肇事车辆豫BXXX号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XX已领取中XX公司的赔偿款20000元。


以上证据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村委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XX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是客观事实,其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翟XX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X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原告高XX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翟XX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翟XX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若有剩余再由被告翟XX、翟XX赔偿,但被告翟XX、翟XX已垫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与本院核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标准的诉求,虽然提供了村委证明、共同劳动者的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其每天的固定收入为120元,应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即43.8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72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求的九级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被告中XX公司抗辩九级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瑕疵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其家庭对原告劳动收入的依赖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高XX的受伤情况、家庭与医疗单位的距离以及诊断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1570元,未进行财产评估,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XX的经济损失共计169747元。其中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用91213元(误工费11694.6元、护理费11694.6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2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8元),共计101213元,其中原告高XX已领取的中XX公司赔偿款20000元,应予以扣除。下余68534元(医疗费38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鉴定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由于翟XX、翟XX已垫付14000元,故被告翟XX、翟XX应再赔偿545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XX经济损失81213元;


二、被告翟XX、翟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XX各项经济损失54534元;


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元,原告高XX承担1000元,被告翟XX、翟XX承担1956元,被告中XX公司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彬


审  判  员   董 合 义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书  记 员   李XX


  • 2012-07-02
  •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