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孙XX,男。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李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韩XX,女。
王XX因与孙XX、韩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XX、韩XX返还为孙XX住院垫付的医疗费26117.27元。该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孙X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3日,王XX雇佣孙XX到开封县一工地吊槽钢。在施工过程中,司机王X驾驶王XX所有的豫BXXX车辆倒车时,该车碰到槽钢堆,槽钢滑动致使槽钢堆倒塌,夹住孙XX的双腿,造成孙XX受伤,在孙XX治疗过程中,王XX为孙XX垫付医疗费26117.27元。2010年8月6日孙XX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以王XX、王X和豫BXXX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中国XX公司为被告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XX公司赔偿孙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4855.94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孙XX所主张的赔偿款已得赔偿,并已履行完毕,王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应退还。但王XX所承担鉴定费650元应从中扣除。孙XX以王XX主动交纳医疗费属赠与行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对王XX要求孙XX退还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支持的数额为25467.27元。王XX垫付医疗费的对象是孙XX,与被告韩XX无关,故王XX要求韩XX退还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孙XX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退还王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467.27元。二、驳回王XX要求韩XX承担退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孙XX承担。
孙XX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王XX为孙XX垫付医疗费26117.27元错误。一审依据的是开封县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孙XX受伤后从被告王XX、王X手中领取医疗费用22917.27元及现金3000元,并为原告孙XX垫付医疗费200元。”以此无法推出是从王XX还是王X手中领取医疗费22917.27元、现金3000元、医疗费200元。二、孙XX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XX接受医疗服务,没有从王XX手中取得26117.27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孙XX受雇于王XX,在为其工作时受伤,雇主王XX依法应予赔偿,王XX为孙XX支付了一定数量的医疗费,应依法认定为赔偿或者补偿、赠与,孙XX的取得具有法律根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王XX辩称:孙XX构成不当得利,上诉所称王XX垫交的医疗费是对其补偿、赠与没有证据,二审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孙XX住院治疗期间,王XX共垫交医疗费23117.27元。王XX给孙XX现金3000元。其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XX受雇于王XX,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其费用应由王XX承担。之后,孙XX就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X、王X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孙XX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64855.94元,并实际履行。王XX为孙XX治疗主动垫交的23117.27元医疗费,孙XX应予返还。而王XX在孙XX出院时所给3000元现金,王XX称是对孙XX的赔偿,本院认为是王XX对孙XX的补偿,符合人之常情,该款不应返还。一审判决该3000元也予返还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王XX所承担鉴定费650元从中予以扣除,以及驳回王XX要求韩XX承担退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孙XX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退还王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2467.2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0元,孙XX各承担380元,王XX各承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长东
审 判 员 程XX
审 判 员 郭为民
书 记 员 马艺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