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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刘XX因与张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汴民终字第4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XX,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曹XX、刘XX因与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封丘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XX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子曹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86626.1元。该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和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8时30分,杜XX驾驶张XX所有的无号牌重型货车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店路口北五十米处时,与同向在前滕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即曹XX、刘XX之子曹XX(2010年8月15日出生)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滕XX、滕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杜XX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行驶,未靠路中间行驶的行为在事故中起决定性作用,负事故全部责任;滕XX、曹XX、藤XX不负事故责任。因曹XX的死亡给曹XX、刘XX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曹XX系曹XX、刘XX之子,因其死亡给曹XX、刘XX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因事故发生,曹XX、刘XX还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张XX,并以张XX为被保险人在封丘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车辆车架号LZGJKBM635F000046)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曹XX、刘XX从公安交警部门领取司机杜XX赔偿款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曹XX、刘XX之子曹XX在事故中死亡是客观事实,其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法院予以采信。张XX作为司机杜XX的雇主,曹XX、刘XX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且其也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张XX作为被保险人对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封丘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封丘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曹XX、刘XX在诉讼中原起诉有杜XX,因其下落不明,对其撤诉,但保留相关权利,并追加车主张XX为被告,是对自己诉权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封丘XX公司要求追加杜XX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的意见,不予支持,其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曹XX、刘XX的损失予以赔偿。曹XX、刘XX诉求的合理经济损失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曹XX的死亡给曹XX、刘XX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对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损害后果等本案具体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酌定支持其50000元。曹XX、刘XX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由于交通费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支持600元。综上,曹XX、刘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226元,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应由封丘XX公司予以赔偿。张XX不再另行赔偿。曹XX、刘XX从公安交警部门领取的杜XX赔偿款的事宜由二人与杜XX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封丘XX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曹XX、刘XX各项经济损失176226元;二、驳回曹XX、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000元,由张XX承担(以上封丘XX公司负担部分,曹XX、刘XX已垫付2000元,待封丘XX公司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宣判后,封丘XX公司和张XX均不服,提出上诉。


封丘XX公司上诉称:1、本案肇事人杜XX已经构成犯罪,一审判决仍支持50000元精神抚慰金显属错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已构成交通事故罪。根据最高院的批复,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2、一审判决漏列必要诉讼参与人杜XX为本案被告,程序严重违法。杜XX是直接责任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杜XX负案潜逃为由,裁定准予曹XX、刘XX撤回对其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中止审理;3、杜XX已经赔偿25000元,应予扣除,避免上诉人面临重复赔偿的风险;4、本案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三责险;5、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6、一审法院不加分析地将责任全部判由上诉人承担,而对于负全部责任的肇事司机却不承担任何责任,与法律相悖,与合同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XX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从公安部门领取的25000元是张XX所垫付,而不是司机杜XX垫付,向交警部门交钱的当事人肖XX系张XX之子,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为证;2、本案曹XX、刘XX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其领取的15000元应从封丘XX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张XX。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曹XX、刘XX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没有瑕疵;2、杜XX是张XX聘用的司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其是否参加诉讼与张XX最后承担赔偿责任之间没有矛盾;3、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案死者是一个年方一岁多的孩子,且当时的状况惨不忍睹,给其亲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杜XX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是公法上的责任,其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私法上的民事责任,二者不重复也不矛盾,一审判决正确;4、封丘XX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没有号牌的情况下投保,现该车没有号牌不能成为封丘XX公司可以对受害人免责的理由,其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向投保人追偿;5、张XX主张受害人收到的赔偿款系张XX缴纳,应当提供证据。当时的领款条上写明的是肇事司机交的押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方上诉,维持原判。


张XX针对封丘XX公司的上诉辩称:1、同意该公司关于曹XX、刘XX已取得的赔偿应予扣除的观点。受害人不应得到重复的赔偿;2、曹XX、刘XX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封丘XX公司应予赔偿。杜XX和张XX未承担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并不矛盾、3、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开封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本案中张XX的儿子肖XX于2011年9月3日交到交警大队赔偿款15000元,该款不是杜XX缴纳。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封丘XX公司与张XX就本案肇事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封丘XX公司明知该肇事车辆投保时没有号牌,但有区别于其他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和识别代码(车架号),仍同张XX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上采用该车发动机号码的后5位数字作为该车的车牌号码,本案肇事车辆即为被保险车辆。该车肇事后,封丘XX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没有号牌,不符合三责险的理赔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无辜的受害人,封丘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其如何为没有号牌的车辆投保,及在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如何追究其责任等问题与本案无关。杜XX是张XX雇佣的司机,其肇事后应由车主张XX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杜XX是否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本案原告曹XX、刘XX有选择的权利。二人有权对杜XX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准予其撤诉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中认定杜XX缴纳的25000元赔偿款,经开封县交警大队查实并证明该款系车主张XX所缴,其中15000元用于赔偿本案二原告。曹XX、刘XX收到封丘XX公司赔偿款后应将此款退回。鉴于杜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曹XX、刘XX二人之子曹XX不负责任且当场死亡,二人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一审酌定给予二人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封丘XX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XX的上诉理由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驳回中国XX公司的上诉;


二、曹XX、刘XX收到中国XX公司的赔偿款后三日内将张XX的垫付款15000元退还给张XX。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孙XX


代理审判员    孔德亮



书  记  员    黄  杨


  • 2012-07-02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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