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30岁,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XX一组。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郝X,河南XX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56岁,住河南省鄢陵县XX。
被告李XX,男,汉族,35岁,住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黄岗寺村北XX。
原告王XX诉被告马XX、李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翟玉胜、郝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马XX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关于承建孟津XX公司工程的工程内部转包协议。该转包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马XX支付150000元工程保证金,被告李XX作为担保人。原告已经于2009年7月23日向被告马XX支付了保证金150000元。另外该协议第5条规定如工程在2009年9月15日前未开工,则被告马XX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含保证金150000元),并且从2009年10月份开始8个月内按每月15000元向原告支付120000元违约金。但至今该工程根本没动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定履行,被告始终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违约金15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7月23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2、2009年8月12日工程内部转包协议;3、2009年7月24日担保一份;4、2009年7月23日收条一份。
被告马XX未出庭答辩。
被告马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XX辩称:1、保证书上写明我只对保证金承担责任;2、因工程没有开工,我也极积追要该款项,追回6笔已汇给原告。
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两份;2、承诺书一份;3、汇款凭证六份、收据一份、火车票一张。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李XX对真实无异议,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1、2、3,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孟津XX公司肉牛养殖场牛舍钢结构部分、牛肉深加工车间钢结构部分的工程。同日原告向被告马XX交履约金150000元,被告马XX向原告出具收到条。2009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XX出具承诺书,承诺关于孟津XX公司工程提总款的2%给李XX。同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XX、李XX三方签订一份工程内部转包协议,约定被告马XX将承建孟津XX公司工程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工程保证金。工程开工后,由被告马XX负责按与工程业主的约定退还。该工程在2009年9月15日前未开工,被告马XX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另外,被告马XX需从2009年10月份开始8个月内按每月15000元向原告支付120000元。此协议中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由被告李XX担保。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被告李XX开始为原告追款,2009年11月17日汇给原告5000元,2009年12月5日汇给原告2500元,2009年12月12日汇给原告4000元,2010年1月31日汇给原告11000元,2010年3月12日汇给原告2000元,2010年6月1日汇给原告39000元,下余86500元保证金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2、二被告赔偿违约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XX、李XX签订的工程内部转包协议,其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后,至2009年9月15日工程并未实际开工,按合同约定,被告马XX应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其中150000元为保证金,30000元为违约金。合同约定自2009年10月份开始8个月内按每月15000元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但2009年11月17日,被告李XX已开始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应该知道该工程已无开工希望,合同已终止履行,故此部分违约金本院仅支持15000元。被告李XX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应对保证金的退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责任并不及于违约金。被告李XX的此项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形成本案纠纷,被告马XX、李XX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XX保证金86500元,支付违约金45000元。
二、被告李XX对86500元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XX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3258元,被告马XX、李XX负担2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赵 洁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