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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吴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1)汴民终字第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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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付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X,女。


委托代理人秦XX、翟玉胜,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XX公司因与吴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XX1995年7月毕业于开封大学,1995年11月16日被分配到开封市XX厂,从事销售工作,单位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金,单位从1999年10月份开始停发吴XX的工资。在庭审中,开封市XX公司档案保管员杨XX出庭作证“吴XX1999年就以调动工作为名把档案提走。”没有提供吴XX本人领走档案和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2008年11月开封市XX厂改制,更名为开封市XX公司。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吴XX1995年11月至2010年5月本金23741.32元,补息4420.8元,合计28162.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XX分配到单位工作后,单位应及时与吴XX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为吴XX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关于吴XX个人档案已由其自行提取带走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在社保部门给原告开立社保账户且原告吴XX自己缴纳的社保费、工资标准未超出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的职工平均工资,故吴XX关于要求被告支付1995年11月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金(含补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其自行交纳。因吴XX自1999年11月未在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上,故其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封市XX公司与原告吴XX签订劳动合同。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封市XX公司支付给原告吴XX1995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含补息),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数额为准(吴XX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其自行负担);补缴原告吴XX1995年1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医疗、失业保险金,补缴数额以开封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开封市失业保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为准。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纠正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应向顺河回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其越权向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其行为是规避法律,一审未予纠正,诉讼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提起仲裁时已超过时效,其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被上诉人从1999年提走档案离开XX门电器开关厂,至今已十年有余,从未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是利用原单位改制达到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1999年主动提出离开单位,并将其档案提走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是自动终止了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至于当时没有给她办理提档手续,完全是因为当年XX门开关厂关闭、停产、原厂长经济犯罪,厂里管理混乱造成的,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定理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XX答辩称:1、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与法有据,且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2、上诉人称答辩人的申请超过诉讼时效是对法律理解错误。答辩人2008年11月被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答辩人2009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答辩人1999年提走档案,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XX1995年11月分配到上诉人(前身)开封市XX厂是事实,但未签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金。单位从1999年10月份停发其工资。上诉人称吴XX于1999年主动离开单位,并且将其档案提走,但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玉峰


审  判  员   程贤辉


审  判  员   郭为民



书  记  员  孔XX


  • 2011-02-10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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