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吴XX诉开封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0)顺民初字第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XX、翟玉胜,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吴XX诉开封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当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给被告开封市XX公司。2009年11月24日本院受理开封市XX公司诉吴XX劳动争议一案,2009年11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给吴XX。2010年9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代理人秦XX,被告开封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16日,原告持开封市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介绍信前往被告前身(开封市XX厂)报到,开始被该单位派往郑州做销售工作,后到车间锻炼,1999年开封市XX厂以单位效益不好为借口,让原告回家休息,2008年11月19日被告整体收购开封市XX厂,包括职工安置及缴纳原单位所欠的养老统筹保险金,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原告无奈,诉至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未能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应当支持,故原告对裁决书部分不服,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95年11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19日至今的双倍工资。


被告辩称:开封市劳动仲裁院受理案件程序违法,吴XX与原开封市XX厂的劳动关系早在1999年就已经终止。吴XX的申诉请求,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吴XX从1999年提走档案离开开封市XX厂,至今已有十年有余。1995年劳动法生效后,开封市XX厂与每个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如果说当年单位唯独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她对此事实应当知道,但这么多年她也并没有及时主张权利。2008年11月开封市XX厂整体改制她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明显是利用单位改制达到自己个人非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和保护。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91号裁决书的第一、二项内容,依法判令驳回吴XX的申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XX1995年7月毕业于开封大学,1995年11月16日被分配到开封市XX厂,从事销售工作,单位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金,单位从1999年10月份开始停发吴XX的工资。在庭审中,开封市XX公司档案保管员杨XX出庭作证“吴XX1999年就以调动工作为名把档案提走。”没有提供吴XX本人领走档案和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2008年11月开封市XX厂改制,更名为开封市XX公司。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吴XX1995年11月至2010年5月本金23741.32元,补息4420.8元,合计28162.12元。


本院认为:吴XX分配到单位工作后,单位应及时与吴XX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为吴XX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关于吴XX个人档案已由其自行提取带走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在社保部门给原告开立社保账户且原告吴XX自己缴纳的社保费、工资标准未超出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的职工平均工资,故吴XX关于要求被告支付1995年11月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金(含补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其自行交纳。因吴XX自1999年11月未在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上,故其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封市XX公司与原告吴XX签订劳动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封市XX公司支付给原告吴XX1995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含补息),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数额为准(吴XX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其自行负担);补缴原告吴XX1995年1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医疗、失业保险金,补缴数额以开封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开封市失业保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为准。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炜


审 判 员 宋XX


审 判 员 李XX



代书记员 杜XX


  • 2010-09-18
  •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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