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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XX公司诉江苏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08)鼓民初字第4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开封市XX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秦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兴市XX公司。


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XX。


法定代表人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84年4月6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XX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宜兴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玉胜、秦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向被告订购铜线120吨,总货款人民币970500元,合同约定支付方法,运输方式及如有违约解决的方式及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备齐合同约定预付款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拒不履行合同后以传真方式要求变更合同,原告明示不同意并以特快专递明确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及补偿协议,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94100元,并解除双方合同,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诈骗嫌疑。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是原告违约在先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F-071121,合同约定,原告订购被告TR钢丝5种型号,总货款为970500元,并对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包装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即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若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及铜价下跌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需方(原告)2007年11月20日前先付货款总额20%的预付款,供方(被告)备齐全部货物,书面通知需方,需方两日内到供方结清货款,供方保证2007年12月5日前交货至需方仓库。二、如有合同纠纷在需方接货地检验协商,协商不成在需方接货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原合同条款与本补充协议不符合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四、需方付预付款前,如铜价上涨,上涨部分由需方补齐。五、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各方各执一份,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分别于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26日将货款200000元、260000元存入中国XX原告帐户中,2007年11月28日被告致函原告,内容为:“开封市XX公司:贵公司按我方要求于2007年11月28日加急电汇壹拾玖万肆仟壹佰元整,并传真与我司(当天或第二天必须收到货款),保证在11月30内备好所有规格,贷款自提,特留此条。”次日,原告即以XX特快专递方式致函被告,内容为:“宜兴市XX公司:贵方2007年11月28日传真收悉,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条款执行。”双方所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至此,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要求变更合同的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遭拒绝后,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虽依约备齐货款并存入银行,但被告要求原告贷款自提时,原告则坚持按补充协议履行,致使双方签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由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依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索取巨额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显见不妥,且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毛 爱


审判员 毛XX



书记员 刘XX


  • 2010-09-03
  •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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