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诉邱X离婚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 (2010)开民初字第3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开封县人,现于河北涿州市93706部队股役。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邱X,女,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开封县人。


原告王XX诉被告邱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玉胜、被告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原、被告的母亲介绍相识,1998年元月23登记结婚,于1999年4月17日生一子叫王XX,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由于原告长期在部队服役,两地分居,未建立感情,2001年和2009年曾两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邱X辩称,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0月相识,于199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9年5月30日生一儿子叫王XX,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同财产有独院壹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部队股役不能成为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原告王XX和被告邱X尚有继续生活的可能,原告诉求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解除与被告邱X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淑 芳


审    判    员    智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李XX



书    记    员    张 亚 慧


  • 2010-04-29
  •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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