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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敬业中学上诉与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09)汴民终字第9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敬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时八槐,校长。


委托代理人秦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16岁。


法定代理人曹XX,女,42岁,系原告王XX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XX,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王XX诉何XX、开封市敬业中学(以下简称敬业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5日由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诉讼过程中,因何XX的法定代理人与王X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王XX撤回了对何XX的起诉。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后,敬业中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敬业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秦XX、翟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王XX的法定代理人曹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XX与何XX均系敬业中学的学生,二人同班。2007年4月4日下午课间,王XX被何XX致伤,后被送到鼓楼区人民医院,经拍片显示:右胫、腓骨骨折。随即王XX转至开封市第155医院治疗,住院12天,由其母亲护理,医疗费9487.51元,其中何XX的法定代理人支付8050元。后敬业中学两次支付原告王XX骨折补助1900元。王XX出院时医嘱为:继续用抗生素2-3天,术后12天拆线,右小腿继续石膏托固定6-8周,复查X片视情况去除石膏托,双拐行不负重功能活动,术后半年考虑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出院后,王XX购药、检查、治疗等花费883元。2008年1月25日王XX到金明区人民医院做取钢板手术,住院10天,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523元,出院后治疗、检查花费166元。王XX起诉前,其法定代理人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鉴定费500元。另,王XX认可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敬业中学未及时发现何XX行为的危险性并予以制止,以致王XX受伤致残,敬业中学未尽到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王XX的各项损失,结合敬业中学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负担25%。王XX从第155医院出院后及在金明区医院取钢板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购药费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各22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9241.04元,加上酌定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0083.0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48083.04元。被告敬业中学承担25%为12020.7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敬业中学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XX损失12020.76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敬业中学负担。


敬业中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何XX将王XX致伤的具体情形,也没有查清敬业中学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其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XX答辩称,何XX比王XX大3岁,身材高大,其表哥是敬业中学的体育老师,事发前就经常欺负王XX,王XX多次向老师反映未果;王XX受伤后,其班主任又让王XX上了一堂课才让学生送王XX到附近小诊所处理伤情,其处置未尽责任;对方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改判敬业中学承担本案损失的40%。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X受伤的地点是在敬业中学课堂,受伤的时间是在下午课间,将其致伤的人员何XX是同班同学,相关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该案属于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人身损害。敬业中学提交文件、照片等证据欲证实其规章制度齐备,但从本案纠纷来看,王XX右腿两处骨折,当时何XX已经17岁,致害动作无论是何XX说的“推”还是王XX所称的“踢”,都足以说明何XX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缺乏认识,敬业中学对学生的日常教育存在不足,在落实规章制度方面还有不完善的地方。敬业中学认为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但该办法对学校应该担责的情形并未穷尽列举,敬业中学不能因此免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王XX的损失,应由何XX承担赔偿责任、敬业中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王XX与何XX达成协议并撤回了对何XX的起诉,何XX已履行的赔偿额约占一审法院确定的王XX的损失的40%,一审法院就差额部分判令敬业中学承担25%责任,符合“有过错就有赔偿”的相关立法原则。本院对相关处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敬业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XX


审 判 员 朱   冰


审 判 员 龚XX



书 记 员 葛XX


  • 2009-11-03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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