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王XX产权属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09)汴民终字第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85岁。


委托代理人皮XX,男,1950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秦XX、翟玉胜,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5)兰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王XX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5)兰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兰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王XX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的委托代理人皮XX、潘XX,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翟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XX与王X系伯侄关系,所争议的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南XX的房产是王X之母崔XX占用兰考县建筑公司东西长5米、南北长9米,建起了南北长8.45米、东西宽6.85米三间瓦房,1987年崔素云又与当时城关镇南街三队协商,让给其0.6米地皮,并以王X之父王XX的名义办理了准建证,建起城关镇中山南街80号三间楼房,王X之母崔素云及子女在此居住二十年。


一审认为:王XX在诉讼中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兰考县城关XX楼房归其所有,又举不出证明王X及家人是租赁其的楼房居住,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地拥有使用权,故王XX要求确认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南XX楼房归己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XX负担。


王XX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该争议房产是其最早从李XX手中购买,后经过翻建,依法应判令归其所有,维护其合法权益。


王X辩称: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己所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XX主张争议房产由其所建,应归其所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薛XX;国  胜


审 判 员 龚  新  娅



书 记 员 葛  瑞  萍


  • 2009-06-05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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