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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乔X、乔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2)顺民初字第1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秦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乔X。


被告乔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XX。


负责人苏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XX,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王XX诉乔X、乔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决定受理,并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票送达给各被告。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主持调解未果,2012年2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其代理人秦XX、翟玉胜,被告乔X、乔XX、保险公司代理人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12月30日约18时00分,被告乔X驾驶豫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乔XX)沿开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XX东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汴公土交认字(2011)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乔XX将车交给被告乔X驾驶,乔X负事故全责,本身存在过错,应当与乔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X、乔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665.37元、伤残赔偿金63721.04元、护理费1660.5元、误工费2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财产损失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147216.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乔X辩称,其受雇于乔XX,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乔XX辩称,乔X系受雇于乔XX,不让乔X承担责任,乔XX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乔XX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合同,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与商业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约18时00分,被告乔X驾驶豫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乔XX)沿开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XX东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汴公土交认字(2011)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王XX因事故于2010年12月30日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8天,其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5-7、9-12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头面部外伤,皮肤擦伤,左头顶部血肿,双耳皮肤擦伤,下唇粘膜擦伤;3、右下肢外伤:右侧内外踝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011年10月1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775.37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65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28300元(误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83天)、护理费17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未超出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事故还给原告王XX造成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查明:被告乔X系被告乔XX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被告乔XX就豫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王XX曾用名王X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XX在事故中受伤,其民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乔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乔XX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被告乔X的雇主,应为乔X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其应在保险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王XX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核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9665.37元、护理费16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证据印证数额,按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持6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王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816.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伤残费用(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104281.54元、财产损失6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285.37元的80%即25028.3元;被告乔XX赔偿原告鉴定费650元和31285.37元的20%即6257.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139909.84元;


二、被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6907.07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乔X的诉讼请求;四、原告王XX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宋XX



书 记 员  张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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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04-18
  •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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