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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 交通事故
  • (2009)杞民初字第8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81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X。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郭XX,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玉胜、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8年4月25日3时,刘XX驾驶豫BXX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与冰熊大道西XX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XX驾驶的豫BXXX号货车相撞,致刘XX及车上人员耿XX、马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XX已赔付耿XX、马X,刘XX现代位追偿。李XX的车辆投有保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医疗费992.56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家属住宿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耿XX医疗费4070.8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马X医疗费1172.23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家属住宿费600元,共计16475.64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较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该案已报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3时40分,李XX驾驶豫BXXX号低速货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与民权县冰熊大道西XX左转弯过程中,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XX驾驶的豫BXX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豫BXXX号车的乘车人赵XX死亡,刘XX及豫BXXX号车的乘车人耿XX、马X,李XX及豫BXXX号车的乘车人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30日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200XXXX2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XX、耿XX、马X、张XX无责任。刘XX、耿XX、马X受伤后到民权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XX为:1、左肩部外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耿XX为:1、右坐骨骨折;2、右耻骨骨折;3、右膝关节皮肤裂伤。马X为:1、头外伤;2、右肩锁关节脱位。刘XX与马X于2009年4月29日出院,耿XX于2009年5月23日出院,住院日数分别为4日、4日和28日。三人医疗费用分别为652.56元、4070.85元和772.23元。刘XX赔偿了马X的医疗费用772.23元。刘XX与耿XX在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协商并达成协议:刘XX一次性赔偿耿XX治疗等费用共计6500元,刘XX履行了义务。刘XX提交了三人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以及刘XX与耿XX的协议书。刘XX的车辆经民权县交通事故车物估价室鉴定,该车估损总值26860元。刘XX提交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对刘XX与耿XX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应以耿XX的实际医疗费为准,且三人的医疗费中有医保范围的药品,保险公司不赔,对于刘XX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另刘XX提交了刘XX、马X在开封县XX任庄卫生所医疗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340元和4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2元/日),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9658元/年(53.93元/日),刘XX请求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日数及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200元(4日、50元/日)、120元(4日、30元/日)、40元(4日、10元/日)、耿XX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341.6元(28日、12.2元/日)、341.6元(28日、12.2元/日)、840元(28日、30元/日)、280元(28日、10元/日)。


另查明,豫BXXX号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赵XX的家属已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自愿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6000元。被告已履行了义务。刘XX系豫BXXX号车车主,且为驾驶人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XX、刘XX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致使受害人受到的各项损失,李XX、刘XX应承担赔偿责任。李XX致刘XX、耿XX、马X受伤,李XX应承担三人的合理损失。现刘XX已将耿XX、马X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刘XX可在其赔偿范围内代耿XX、马X向李XX主张权利,超出其赔偿范围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XX的车辆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XX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且已报结,但从现有证据看,保险公司尚余死亡伤残赔偿余额4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XX三人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刘XX、马X出院后又进行治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花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XX请求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XX请求护理费、家属住宿费,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刘XX医疗费6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刘XX已给付马X的医疗费772.23元;赔偿刘XX已给付耿XX的医疗费4070.85元、误工费341.6元、护理费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以上共计9658.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37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和


审 判 员  王XX


审 判 员  万朝阳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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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08-31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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