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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09)杞民初字第5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李XX,女,1950年生。


委托代理人秦XX、翟玉胜,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XX,又名李XX,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XX,又名李X,女,1970年生,系李XX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XX,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李XX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委托代理人秦XX、翟玉胜,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1998年经杞县106国道开发建设指挥部批准建设房屋一座,2002年9月10日杞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前不久被告李XX挨着原告李XX的房后盖了几间平房,不但将原告家的窗户堵住,而且将原告家的后门完全堵死,使原告家房屋的里间彻底不见阳光。另外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招牌挂在原告的二楼,招牌上的锈将原告家的墙面弄的锈迹斑斑,影响美观。被告还在公共通道上安装铁护栏,严重影响原告车辆的通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其违法行为具有侵权故意,与原告的损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影响原告通行的护栏;二、依法判令被告拆除私自安装在原告墙上的招牌;三、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影响原告XXX的部分建筑物。


被告李XX辩称: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所建房子不影响原告的XXX。护栏是建在自己的道路上,不影响原告的通行。挂招牌经过原告李XX丈夫的同意,不属于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XX诉称:李XX在其二楼违法搭建石棉瓦18块,下雨时雨水顺着石棉瓦流到李XX房上,造成房顶损坏漏水,无法居住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李XX拆除违法搭建的石棉瓦18块。


反诉被告李XX辩称:李XX搭建石棉瓦在先,李XX建房在后,告我侵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XX之夫名叫李XX,已去世10年,李XX与李XX之间系叔侄关系。在杞县西关转盘南不远处的公路西侧,有李XX门面房5间,房产证的名字使用的还是李XX。其北边是李XX的冷库大门,大门处原有李XX家使用的土地。2005年12月31日,李XX之子李XX与李XX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李XX)自愿将原106国道西XX大门土地25.8平方米折合人民币85000元卖给乙方(李XX)。此地南北长3.80米,东西长6.6米,南临李XX门面房,北临李家友门面房,钱款一次付清。所有权、使用权、一切权属问题皆归李XX(李XX)所有。”协议附图显示,与李XX相邻一侧的土地东西长6.6米,其中在大门内侧有3米,大门外边有3.6米。今年春节前后,李XX在冷库大门口南XX安装了一个东西走向的铁护栏,东半部分高30公分,西半部分高45公分,总长6.25米,护栏南边有李XX家的一个地磅。三年前,李XX在冷库大门口上边挂了一个招牌。招牌南端挂在李XX房屋二楼前墙上面。李XX门面房为两层建筑,座西朝东,西墙建有窗户。该房屋西边有李XX建造的一层平房,座东朝西,宽度与李XX房屋大体相当,两家房屋后墙接触。在李XX房屋二楼搭有石棉瓦,其房屋建筑和石棉瓦的搭建时间早于李XX所建平房。李XX所建造的几间平房没有相关的建筑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李XX与李XX两家系邻居关系,双方关于土地使用有明确约定,应遵照约定处理相互间的关系,无约定的,应遵照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在大门以外的3.6米,双方已明确约定使用权归李XX所有,李XX在此处修建的3.6米铁护栏,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非李XX必经通道,对李XX要求李XX拆除该部分铁护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李XX修建的铁护栏过长,东半部分已超出约定范围,系建于公共用地之上,对邻居李XX的生活会造成不便,因此应予拆除。李XX未经李XX同意,擅自将广告牌悬挂在李XX房屋二楼前墙上面,侵犯了李XX的合法权利,也应当予以拆除。李XX辩称悬挂招牌经过李XX丈夫的同意,因该招牌仅有三年时间,而李XX的丈夫已经去世十年,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李XX之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李XX所建平房,其中有两间建于今年春节以前,另外三间已有几年时间,在李XX建房时,李XX并未提出异议,现李XX正常使用这些房屋已有较长时间,如若拆除必然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李XX以李XX所建的房子影响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为由要求李XX拆除,由于该房屋无建筑手续,应由有关部门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李XX反诉要求李XX拆除石棉瓦,由于李XX搭建的石棉瓦已有多年时间,早于李XX的平房建筑,且石棉瓦属于正常防雨设施,别无排水之处,对李XX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拆除其修建的东半部分2.65米铁护栏。


二、被告李XX拆除其搭在原告李XX房屋前墙上的招牌。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XX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李XX负担50元,李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刘X和


审 判 员  万朝阳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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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09-20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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