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男,1959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XX,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安XX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政七街与农业路交叉口会展中XX。
法定代表人李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X诉被告马XX、被告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此案。2011年7月4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被告安XX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0年11月25日,马XX驾驶豫PXXX号三轮汽车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5kM+950M处将在此等车的刘X撞伤。此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马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XXX号三轮汽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给刘X造成损失有医疗费61196.3元,误工费4867.5元,护理费3407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872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5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伙食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现要求安XX公司在强制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马XX赔偿。马XX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可予以扣除。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年5523.7元规定赔偿,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伙食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请求;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马XX缺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马XX驾驶豫PXXX号三轮汽车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至185km+950m处,在刘X拦截其车辆的过程中将刘X带倒并碾伤。公安交警认定马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驶安全,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在车辆未停稳时拦乘车辆,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被送至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61196.3元。2011年4月25日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级别伤残。刘X支付鉴定费650元。豫PXXX号三轮汽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X经济损失除以上外,经本院核算还有误工费4867.5元、护理费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8723元、交通费600元。此交通事故还给刘X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事故发生后,马XX支付医疗费20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刘X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评估报告、保险单据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刘X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是客观事实,应该得到赔偿。根据公安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XX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X自担2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XXX号三轮汽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X的合理经济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马XX按责赔偿,马XX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刘X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被告安XX公司无异议,且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支持;刘X诉求的其它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均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诉讼;诉求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47597.5元,不足部分54846.3元由马XX按责赔偿43877元,已给付部分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经济损失57597.3元;
二、被告马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经济损失23877元;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刘X负担150元,被告马XX负担2150元,保全费300元,由马XX负担(马XX负担部分,已由刘X垫付900元,待其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合义
审 判 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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