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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余XX、余XX、中国XX公司、商丘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09)开民初字第14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X,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系王XX之母。


委托代理人陶XX,河南XX律师。


被告余XX,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余XX,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系余XX之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XX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县尤吉XX。


法定代表人姚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XX诉被告余XX、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商丘XX公司)、商丘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9月4日受理此案。2009年11月25日原告以肇事司机是雇佣行为为由,申请追加XX公司为被告。2010年1月29日王XX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0年2月22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评定。2010年3月1日王XX申请变更诉讼请求。2010年1月29日、5月28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陶XX,被告余XX及其代理人翟玉胜,被告商丘XX公司代理人韦X,被告XX公司代理人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7月29日7时,余XX驾驶余XX的豫NXXX微型客车,沿220国道行至519KM+810M处,将在路北侧站着的王XX撞伤。公安部门认定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王XX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颅脑损伤。王XX在该院支付医疗费用60265元,住院120天。王XX已构成一级伤残。余X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余XX,余XX是为XX公司往封丘县送饲料,是雇佣行为;余XX驾驶的车在商丘XX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XX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265元,误工费142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476元、定残后护理费49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20元、赡养费22587元、残疾赔偿金96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它费用1043元,共计822781元。要求商丘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由其它三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余XX、余XX共同辩称:商丘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余XX是受XX公司雇佣,是公司业务销售员,与XX公司是雇佣行为,事故的当天是余XX与公司经理陈XX开车前往封丘送饲料,是一种职务行为,饲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余XX、余XX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商丘XX公司辩称:因余XX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拒绝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和XX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余XX和XX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有产品销售提货单可以证明,故XX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XX公司出于对王XX的同情和道义,已支付了52000元的医疗费。综上,应驳回王XX对XX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7时50分,余X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余XX的豫NXXX微型客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开封县境内519KM+810M处,将在路北侧站着的王XX撞伤。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余XX未取得驾驶证,未靠道路中间行驶并在事发后拒不接受调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被送至兰考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颅脑损伤。王XX于2009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20天,支付医疗费用60265元。2009年1月29日王XX代理人在庭审中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双方协商,由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王XX因外伤致特重颅脑损伤,造成极度智力障碍和精神障碍,构成一级伤残,双膝平台骨折二处达十级伤残,护理级别一级。


余XX系XX公司聘用人员,从事饲料销售工作。事发当天与公司同事陈XX、王XX开车往封丘县送饲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公司支付医院费用38640元(其中王XX亲属从开封县交警队领取XX公司以王XX名义交的保证金20000元、XX公司直接支付医疗费2340元、预付款16300元)、余XX支付医疗费用11000元(其中预付款6000元、领取现金5000元),另外余XX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余XX,在商丘XX公司投保交强险。王XX经济损失除医疗费外,经核算还有残疾赔偿金8908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误工费3665元(住院120天×30.54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730元(120天×30.54元/天×2人)、定残后护理费111471元(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10年×365天×30.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报告,原告王XX及被告余XX提交的公安部门对陈XX、王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余XX负事故全责的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鉴于豫NXXX客车在商丘XX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丘XX公司不能对抗对于受害人王XX的先予赔偿责任,由于余XX无证驾驶机动车,故商丘XX公司对王XX赔偿后有权依法向余XX行使追偿权。对王XX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余XX是在聘用活动中致人伤害,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余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XX将其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一份提货单,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单方证据,与王XX和余XX提供的陈XX和王XX询问笔录证据效力相比,该询问笔录证据效力明显高于提货单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提货单这份证据不予采信,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王XX合理经济损失,其诉求的医疗费、交通费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的伤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本院查明为准,过高部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其诉求的定残后护理费本院暂支持10年,超过此期限可另行主张;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损害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支持20000元。以上原告王XX经济损失共计295463元,商丘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限额175463元由XX公司赔偿,扣除XX公司已赔付38640元,余XX已赔付11000元,还应赔偿125823元。余XX、余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商丘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125823元,余XX、余XX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0元,王XX负担8050元,商丘XX公司负担2000元,XX公司、余XX、余XX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合义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刘XX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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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06-28
  •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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