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XX。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樊XX。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乔XX。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卢XX、王XX、王XX、樊XX、乔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卢XX、王XX、王XX、被告人樊XX及其辩护人马XX、被告人乔XX及其辩护人翟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宋XX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村某租房,担任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被告人卢XX、王XX、王XX、樊XX、乔XX和郑XX(另案处理)帮忙看管新人,其中樊XX负责烧饭,卢XX、王XX负责守夜。3月4日,被害人陈XX、杨XX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并被限制人身自由,陈XX被被告人乔XX看管,杨XX被郑XX看管过一段时间。3月8日,被害人马XX被被告人樊XX骗至该传销窝点,由被告人王XX负责看管。3月16日,被害人张XX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先后由郑XX和被告人王XX负责看管。直至2013年3月30日上午,上述四名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卢XX、王XX、王XX、樊XX、乔XX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XX、卢XX、王XX、王XX、樊XX、乔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樊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XX系从犯,自愿认罪,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XX系从犯,又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30日期间,被告人宋XX作为非法传销组织的“主任”,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村某租房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为使新人交钱并加入该组织,伙同被告人卢XX、王XX、王XX、樊XX、乔XX以及郑XX(已判刑)等人,采用上交手机、监听电话、充当被害人“师傅”贴身看管等方法拘禁新人,其中被告人卢XX、王XX负责夜间看门,被告人樊XX负责烧饭。同年3月4日,被害人陈XX、杨XX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并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乔XX作为“师傅”贴身看管被害人陈XX,郑XX作为“师傅”贴身看管被害人杨XX。同年3月8日,被害人马XX被被告人樊XX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王XX作为“师傅”贴身看管被害人马XX。同年3月16日,被害人张XX被骗至该传销窝点,郑XX及被告人王XX先后作为“师傅”伙同他人贴身看管被害人张XX。2013年3月30日上午,公安机关冲击该传销窝点,被害人被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樊XX、王XX所提检举未查实。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XX、马XX、张XX、杨XX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郑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XX、陈XX、二X、臧XX、夏XX、王X乙的证言;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及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宋XX、卢XX、王XX、王XX、樊XX、乔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卢XX、王XX、王XX、樊XX、乔XX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XX、王XX、王XX、樊XX、乔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樊XX、乔XX的辩护人分别请求认定被告人樊XX、乔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宋XX、卢XX、王XX、樊XX、乔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乔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卢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四、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五、被告人樊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六、被告人乔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茜
人民陪审员 王军
人民陪审员 高X
书 记 员 孟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