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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XX公司、因与中国XX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汴民终字第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张XX,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XX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住河南省鹿邑县。


开封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XX及XX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9430元。该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0时04分,杨XX驾驶豫P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杜良转盘北500米处,与同方向在前肖XX驾驶的豫BXXX号XXX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杨XX负全部责任,肖XX不负事故责任。豫B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开封XX公司,豫P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24日零时至2013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后豫BXXX号XXX轿车在开封XX公司XX-大众特许经销商进行维修,XXX支付维修费用13830元。另查明,XXX在豫BXXX号XXX轿车维修期间外租作公务用车一辆,支付一定的汽车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XX不负事故责任。杨XX应赔偿豫BXXX号XXX轿车车主XXX因此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豫P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XXX的直接经济损失车损13830元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付。XXX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亦应予以赔偿,本案中XXX诉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600元证据不足,数额过高,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间接经济损失,应由杨XX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四)项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XXX车损13830元;二、杨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XXX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XXX承担95元,杨XX承担300元(杨XX承担的诉讼费用XXX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XX公司的车损缺乏依据,数额过高,仅凭单方修理的费用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其确定车损时上诉人没有参加,又无法核定的,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XXX辩称:1、XX公司与杨XX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杨XX有约束力,对XXX没有约束力;2、根据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XXX的损失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进行填补性赔偿,其修车有维修清单和发票相互印证,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已经依据一审判决向XXX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的车型是XXX的XXX,其到XX-大众特许经销店进行维修并无不当,且其已提供了发票和维修清单相互印证,真实客观。XX公司可以对清单进行审核,其以没有参加定损为由拒绝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马XX


  • 2014-03-12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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