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5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XX,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5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马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马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马XX及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翟玉胜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马XX、马XX在朱仙镇河东XX自家院内用地下水与化工原料进行勾兑,生产不合格的菠萝啤共计六万余件,并在朱仙镇及周边乡镇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四十三万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认为被告人马XX、马XX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生产的数额有异议,称仅生产一、两万件。
被告人马XX辩解称是给其父亲马XX打工,日工资70元,对数额也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菠萝啤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公诉机关没有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不能认定被告人生产的菠萝啤是不合格的产品;公安机关搜出的账本和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不能按所谓的账本认定生产数额。被告人马XX在此次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马XX认罪态度较好,考虑被告人两个年幼的孩子,建议对被告人马X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马XX、马XX在朱仙镇河东XX自家院内用地下水与化工原料进行勾兑,生产不合格的菠萝啤共计六万余件,并在朱仙镇及周边乡镇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四十三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XX、马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渠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牛XX、代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开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收支帐本复印件、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马X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已达2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X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被告人马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XX的刑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人马XX的刑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郭庆霞
助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