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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开刑初字第4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2001年9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汤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翟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8日晚上七、八点钟,朱仙镇居委会一组居民张XX在朱仙镇西XX村民杨X家与被告人郑XX商量卖土的事情时,双方因意见不同发生争执,后郑XX不顾他人劝阻,持钢管将张XX右腿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属轻伤。


被告人郑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XX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郑X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晚上七、八点钟,朱仙镇居委会一组居民张XX在朱仙镇西XX村民杨X家与被告人郑XX商量卖土的事情时,双方因意见不同发生争执,后郑XX不顾他人劝阻。持钢管将张XX右腿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郑XX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等人的陈述、证人杨X、杨X某、赵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调解协议、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XX属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智XX



书记员 郭XX


  • 2013-12-18
  •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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