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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兰刑初字第1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XX,男,汉族,1991年7月20日生。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XX及其辩护人翟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牛XX与韩XX、牛XX、李X(三人均已判刑)预谋以租赁汽车抵押骗取抵押款。2011年10月28日,在开封市XX公司租一辆本田轿车,后制作车主李X某假身份证,由牛XX冒充车主李X某利用兰考县城关镇居民王XX担保将本田轿车抵押在兰考县XX公司,骗取人民币45000元。后被告人牛XX和韩XX、牛XX、李X逃跑。王XX向兰考县XX公司支付了本金和利息后将本田轿车取回。后开封市XX公司将车收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牛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汽车借用合同、兰考县XX公司证明(收据)、署名为李X某的欠条、收据、车辆转让协议、收据、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收到条、谅解书、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新乡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人岳XX、耿某某、商XX、王XX(实际损失人)证言,同案犯韩XX、牛XX、李X,被告人牛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的财产作担保,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同兰考县XX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骗取现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牛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牛XX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且退赔实际损失人部分现金,取得实际损失人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X



书记员  王X


  • 2014-07-23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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