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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等五人盗窃、掩饰非法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郑铁刑初字第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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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


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潘XX,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人王XX,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人潘XX,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


辩护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


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董XX,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孙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潘XX,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XX刑诉(2014)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潘XX、王XX、潘XX、董XX犯盗窃罪,被告人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XX、代理检察员郭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潘XX、王XX、潘XX、董XX、潘XX及辩护人张XX、翟玉胜、张XX、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30日21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潘XX、王XX在陇海东线兴隆XX南侧股道一停留的货物列车(车次26019)上,利用电工刀将车厢篷布割开,盗窃铁路运输物资XX15袋(每袋80千克),共计价值5460元。之后,被告人潘XX、蒋XX(在逃)加入共同盗窃,四人分工协作,继续盗窃XX57袋(每袋80千克),共计价值20748元。被告人潘XX驾驶机动三轮车前来转移赃物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潘XX等人,扣押全部赃物。


2、2013年9月30日21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潘XX、董XX伙同季XX(在逃)、潘XX(在逃)在陇海东线兴隆XX南侧股道一停留的货物列车(车次26019)上,利用电工刀将车厢篷布割开,四人分工协作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XX61袋(每袋80千克),共计价值22204元。被告人潘XX、董XX被当场抓获,扣押全部赃物。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XX、潘XX、王XX、潘XX、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价值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XX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潘XX的辩护人提出潘XX有自首情节,所参与盗窃的物品未离开车站,未造成损失,属盗窃未遂,以前无违法情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缴纳罚金,希望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潘XX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均提出潘XX、董XX均系盗窃未遂,以前无违法情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缴纳罚金,希望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1时至23时期间,被告人潘XX、王XX进入陇海线兴隆XX,当来到南侧股道停留的26019次货物列车一节敞车前,潘XX上车用携带的电工刀将车厢篷布割开,从车内盗走XX15袋运至防护网外藏匿,每袋XX8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5460元。之后,被告人潘XX和蒋XX(在逃)也来到该车前,四人合伙再次从车内盗走XX57袋运至防护网外藏匿,每袋8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20748元。


在同一时间内,被告人潘XX、董XX伙同季XX、潘XX(二人均在逃)也进入陇海线兴隆XX,在南侧股道停留的26019次货物列车另外一节敞车前,潘XX上车将车厢篷布割开,四人从车内盗走XX61袋运至防护网外藏匿,每袋XX8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22204元。


作案后,被告人潘XX、王XX、潘XX、董XX和驾驶机动三轮车前来转移赃物的潘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全部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30日我队在兴隆XX打击三盗时,发现有可疑人员在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在展开统一抓捕行动中,将犯罪嫌疑人潘XX、王XX、潘XX、董XX和前来转移赃物的潘XX抓获。


2、货票、货物运单、列车编组表均证实被盗车辆装运物品系XX。


3、失主提供的购销合同证实,品名:进口XX,价格:每吨人民币4550元。


4、公安机关提取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日9时许民警对被盗的XX进行提取,从兴隆XX南侧防护网与南侧防护网外的废弃煤场东墙处由西向东依次提取第一堆23袋、第二堆38袋、第三堆57袋、第四堆15袋,四堆相距较近,约两三米。以上133袋XX均被扣押。


5、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潘XX通过照片辨认出潘XX、蒋XX系盗窃XX参与人;王XX通过照片辨认出潘XX、季XX系盗窃XX参与人;潘XX通过照片辨认出季XX、潘XX系盗窃XX参与人。


6、有被盗二节敞车篷布被割开照片、收缴潘XX作案工具电工刀照片、现场扣押四堆133袋XX照片和运赃工具三轮摩托车照片相印证。


7、五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结伙盗窃XX133袋的事实和运赃情况,并能相互印证参与的盗窃人员。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XX结伙盗窃价值人民币共计20748元;被告人潘XX、王XX结伙盗窃价值人民币26208元;被告人潘XX、董XX结伙盗窃价值人民币22204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潘XX主动到开封车站公安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车站公安所民警刘某提供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日10时许,家住开封县兴隆XX的潘XX找到我投案自首,称其于2013年9月30日21时30分许伙同他人在兴隆XX内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黄豆,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潘XX、王XX、潘XX、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五被告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潘XX的辩护人提出潘XX构成自首,经查,潘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潘XX、潘XX、董XX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属盗窃未遂。经查,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已将铁路运输物资从车厢内盗走并运至铁路防护网外,已脱离铁路部门实际监管,为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所提出三被告人以前无违法情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于考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XX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潘XX、王XX、潘XX、董XX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潘XX单处罚金的刑罚。六被告人均要求从轻处罚;潘XX的辩护人提出对潘XX应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潘XX的辩护人提出在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的基础上,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董XX的辩护人提出对董XX应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XX、王XX盗窃价值人民币26208元;被告人潘XX、董XX盗窃价值人民币22204元,被告人潘XX盗窃价值人民币20748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还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XX参与转移赃物一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六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潘XX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坦白且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潘XX、潘XX、董XX、潘XX均能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改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公诉机关和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已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四、被告人董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五、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六、被告人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预缴纳。)


七、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X


审 判 员  李磊


人民陪审员  刘X



书 记 员  赵X


  • 2014-05-22
  •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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