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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诉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禹民初字第2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女。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XX(曾用名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郭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郭XX申请字迹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玉胜、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13日复庭,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知晓被告隐瞒其再婚的事实。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婚生子刘XX出生。自2008年始,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2012年7月23日夜,原告发现被告驾驶证里有另一女子的照片引发争执,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及孩子。原告就此情况向河南电视台8套百姓调解栏目组(以下简称百姓调解栏目组)反映,该栏目组进行调解,当时被告认可酒后殴打原告的事实。此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一直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孩子刘XX随其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8200元;如不能判决一次性支付,则每月付600元。关于双方财产问题,不要求法院解决。双方无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2003年3月27日,原、被告就相识。2006年3月份,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原告知道被告曾离婚的事实。2012年7月份,因原告不让其回家,也不让看孩子,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要求百姓调解栏目组进行调解。百姓调解栏目组调解后,原告曾回家两次。一次是2013年3月28日,原告回家拿走了结婚证。另一次是同年4月10日,原告回家过夜,说一辈子都缠着被告,永不背叛。因此,双方未一直分居。双方感情一直都很好,其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随其生活,其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是原告患有糖尿病、工资低,又无住房,而被告有婚前购买的房屋,除每月2500元工资外,还有兼职做销售的收入2000元余元。双方无共同的财产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婚生子刘XX出生。2012年7月份,百姓调解栏目组对原、被告的家庭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原告一直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8月20日,被告将其婚前购买的位于本市金梁里街6号楼2单XX房屋卖给赵XX。


另查,2005年5月29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商民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前妻李XX离婚,被告一次性支付李XX子女抚养费20868.2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商丘市中院判决书、房屋变更登记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但其也认可双方发生纠纷后,虽经有关组织调解,但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XX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刘XX已长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故原告要求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8200元的请求,根据被告已将其房屋卖出及其自述收入的事实,其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且考虑到如原告每月向其索要抚养费确实不便,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根据孩子现有年龄,至其18周岁止以及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郭XX和被告刘XX的婚姻关系。


婚生子刘XX随原告郭XX生活。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XX一次性付给原告郭XX子女抚养费88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传付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书 记 员  孙XX


  • 2014-05-12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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