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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季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汴民终字第5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XX。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王XX(又名王X)。


王XX因与李XX、季XX、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李XX、季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X及第三人王XX(又名王X)与李XX、季XX于2004年10月29日就开封县四高附中全部资产转让一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XXX元,其中应支付李XX800000元,支付季XX150000元。后经王XX的手给付李XX407000元,给付季XX110900元。在王XX及王XX将开封县四高附中转让给开分县公安局期间,李XX于2009年12月20日从开封县公安局领走300000元,于2012年4月1日又从开封县公安局领走800000元。一审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王XX应支付李XX、季XX500000元,季XX已领取20000元,剩余480000元,李XX、季XX各自可分240000元。为此,王XX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XX、季XX返还不当得利款。


本院认为,王XX和王XX与李XX、季XX所签协议书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该协议约定,李XX应得款800000元,季XX应得150000元,而李XX从王XX及开封县公安局领取XXX元,加上一审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调解书上将获得的240000元,李XX先后将得到开封县四高附中资产转让费用XXX元,超出协议中约定应得到800000元之外947000元,该947000元,因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王XX与王XX;季XX已从王XX处领取110900元,加上一审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调解书上所确定的即将获得的240000元,季XX在获得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50000元之外多得220900元,多得部分亦属不当得利,亦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XX和王XX不当得利款人民币947000元;二、季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XX和王XX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20900元。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4元,保全费4000元,李XX承担16270元,季XX承担4514元。


李XX、季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同一事实,同样的当事人,同一件事,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法律应当一事不再理的案件,一审法院竟然受理并且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2001)开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与该院的(2012)开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调解书是相互矛盾的,调解书中王XX认可退还李XX、季XX50万元,而判决书又让给王XX钱,需要说明的是李XX从开封县公安局领走的XXX元是在2012年12月10日(2012)开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前;2、一审法院依据协议判决是错误的,该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因条件没有成就,根本没有发生法律效力;3、王XX诉称支付郭XX、郭XX、李XX欠款以及学校外欠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季XX有证据证明支付给郭XX、郭XX、李XX钱款的事实,学校外欠账债权人只向李XX和季XX主张,王XX没有还款的事实;4、李XX对学校共投资200多万元,季XX投资30万元,王XX没有投资一分钱,不能主张权利;5、在季XX、李XX和王XX一案中,王XX出具收到王XX260万元的收条,此次主张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王XX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2)开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调解书是王XX在不知道李XX领走110万元的情况下达成的,后王XX多次找到李XX、季XX索要多领的款项,李XX、季XX拒不退还,才引起本案诉讼;且(2012)开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的诉讼主体、案由、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均不一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2、协议书不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都已经实际履行了;3、王XX已经清偿郭XX、郭XX、李XX钱款,且上述债务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理范围;4、如果王XX没有出资怎么会出现在协议书的转让方中;5、260万的收条是王XX和王XX之间的资金往来,和李XX、季XX无关,也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王XX答辩称:协议书是有效的,调解书不掺和王XX的事,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29日四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且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均履行了该协议,故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2)开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虽然部分当事人一致,但是其案由、诉讼地位、诉讼标的均与本案不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重复起诉;对于李XX、季XX上诉所述的其他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784元,由李XX、季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马XX


  • 2015-05-11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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