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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汴民终字第1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开封XX。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监察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X甲,女。


法定代理人卢X乙,男,系原告卢X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卢X甲因与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开封XX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至开封XX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开封XXXX公司赔偿其意外医疗保险金及意外残疾赔偿金共计53000元。该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开封XX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开封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杨XX,被上诉人卢X甲的法定代理人卢X乙、委托代理人翟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人寿保险公司开封XXXX公司和卢X甲在开封市幼儿园签订个人保险单一份,个人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卢X甲,在险种名称栏中第2项“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对应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3项“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对应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6日,卢X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301.57元,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X甲为十级伤残。卢X甲向中国人寿保险开封XXXX公司理赔,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意外伤害医疗费3000元,意外伤害伤残赔偿金5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开封XXXX公司以卢X甲计算标准错误和赔偿数额过高拒绝赔偿。为此,卢X甲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卢X甲提供的个人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卢X甲,在险种名称栏中第2项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对应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3项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对应保险金额为3000元。该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保险人卢X甲在约定的保险期内发生意外受伤致残,人寿保险公司开封XXXX公司应当按照个人保险单的约定进行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开封XXXX公司辩称卢X甲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来确定为25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单时已经告知投保人发生意外致残将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1)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更没有告知该附表内容及规定标准。应视为人寿保险公司开封XXXX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其应按保险单中险种名称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履行赔偿义务。对此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对卢X甲诉请人寿保险公司开封XXXX公司赔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3000元,附加学生儿童残疾意外伤害保险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给卢X甲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人民币3000元,附加学生儿童残疾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开封XXXX公司(卢X甲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人寿保险公司开封X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因本案是保险合同案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意外致残,残疾赔偿金最高额为5万元,不同等级的伤残按照对应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人寿保险公司开封XXXX公司已经告知投保人发生意外致残将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1)进行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卢X甲答辩称: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赔付办法,属于格式条款,因人寿保险公司开封XXXX公司没有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卢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44796元(22398元/年×20年×10%=44796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人寿保险公司开封XXXX公司和卢X甲在开封市幼儿园签订个人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卢X甲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人寿保险公司开封XXXX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卢X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44796元,没有超出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约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人寿保险公司开封XXXX公司应当向卢X甲支付残疾赔偿金44796元。卢X甲请求人寿保险公司开封XXXX公司支付5万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保险的补偿性原则,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开封XXXX公司上诉称对于卢X甲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保险单的约定,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1)的规定进行赔偿,因人寿保险公司开封XXXX公司没有提供其在签订该保险单时尽到解释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人寿保险公司开封XXXX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XX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卢X甲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人民币3000元,附加学生儿童残疾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44796元。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1010元,卢X甲承担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1010元,卢X甲承担1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卢X甲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XX公司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XX



书记员  马XX


  • 2015-03-24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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