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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XX与安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汴民终字第19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XX,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郭X,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窦XX,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窦XX因与安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安XX付货款2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安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XX及其代理人郭X,被上诉人窦XX及其代理人翟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窦XX于2012年3月28日前出售给安XX化肥十吨,3月28日当天双方经算账,安XX付给窦XX部分货款后,下欠20000元为窦XX出具了“欠货款肥料现金贰万元整,安XX,2012年3月28日”字样的欠条。2012年8月24日,安XX按照窦XX所提供的其儿子窦XX的银行帐号,通过开封县袁坊乡XX储蓄所向窦XX汇款9999元,下欠10001元安XX以窦XX所售化肥属假化肥为由拒付,导致窦XX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窦XX、安XX双方所发生的出售与购进化肥的行为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窦XX将化肥出售给安XX之后,安XX负有应当及时将货款结清的义务,安XX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却以窦XX所售化肥是假化肥为由而拒付下欠货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承担责任;对于窦XX要求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安XX以窦XX所售化肥是假化肥而拒付下欠的10001元货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安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窦XX化肥款10001元;二、驳回窦XX的其他诉求。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窦XX承担70元,安XX承担80元(安XX承担部分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安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窦XX出售给他的化肥是假化肥,导致客户拒绝支付化肥款,给安XX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安XX支付窦XX10001元的化肥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窦XX答辩称:他出售给安XX的化肥不是假的,安XX诉称的假化肥是从别处购买的,安XX应当支付10001元的化肥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安XX为窦XX出具欠肥料款的凭证,在支付其中的一部分后,对于剩余的部分,安XX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安XX上诉称窦XX出售给他的化肥为假化肥,并因此为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XX



书记员  马XX


  • 2015-01-22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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