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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XX公司诉李XX、王X、张XX、王X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金民金初字第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开封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生。


被告王X,女,汉族,1967年12月27日生,系李XX之妻。


被告张XX,男,汉族,1973年6月1日生。


被告王X某,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生。


原告开封市XX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李XX、王X、张XX、王X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XX、刘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玉胜,被告张XX、王X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XX、王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张XX、王X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XX、王X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李XX、王X未按照合同偿还本息,自还款周期内第6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XX、王X立即偿还截止2014年8月25日借款本金90972.23元、利息5594.63元、罚息14338.47元及自2014年8月25日以后96566.86元(90972.23元+5594.63元)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2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李XX、王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张XX、王X某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XX、王X某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XX、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内部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个人信用报告、工资本、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还款记录、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李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剩余本息的数额,张XX、王X某提供担保。


被告张XX、王X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XX、王X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李X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到庭的被告张XX、王X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XX、王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XX、王X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采用月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即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所承诺的义务,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XX、王X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XX、王X某对李XX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150000元,在合同履行到第6个还款周期时,被告李XX、王X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XX、王X欠原告借款本金90972.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X王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XX、王X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15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XX、王X,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XX、王X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但被告李XX、王X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XX、王X归还本金90972.23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王X某自愿为李XX、王X提供担保,并承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李XX、王X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张XX、王X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XX公司借款本金90972.23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二、被告李X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XX公司违约金15000元;


三、被告张XX、王X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四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兵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王XX


  • 2015-01-12
  •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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