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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XX公司与李XX、曲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顺民初字第1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开封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曲XX,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仝X,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基本情况同前。特别授权。


被告:中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XX公司(以下简称京通XX)诉被告李XX、曲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通XX的委托代理人翟玉胜、被告李XX、被告曲XX的委托代理人仝X、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通XX诉称,被告李XX于2015年1月24日驾驶豫BXXX号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道XX东口左转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B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于2015年1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被告李XX是曲XX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豫B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84元。


被告李XX辩称,与曲XX不是雇佣关系,是借用曲XX的车辆。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曲XX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事实部分不成立,李XX与曲XX不是雇佣关系。对原告诉称的损失赔偿额度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如果损失确定成立,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予以证明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李XX驾驶豫BXXX号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道XX东口左转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XX驾驶的豫B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2015年1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拖车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原告受损车辆豫BXXX号车在开封XX城维修至2015年2月10日,共停运17日。2015年2月4日河南XX公司对豫BXXX号车出具河南至恒(2015)鉴字第1502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1617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开封XX城证明、河南XX公司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收据两张、开封金明汽车施救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


另查明,豫BXXX号车所有人为原告京通XX。豫BX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曲XX,曲XX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1日00:00:00至2015年12月10日23:59:59。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李XX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豫BXX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间接损失、评估费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李XX负担。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豫BXXX号车车损总价值161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500元、鉴定费8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因事故车辆维修停运17天,由开封XX城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每天损失300元,系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宜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每年44421元的标准计算,该部分费用为2068.92元(44421元/年÷365天×17天=2068.92元),超出该2068.92元的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损车辆所有人维修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有:车损16176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停运损失2068.92元、鉴定费808元。其中车损16176元、施救费500元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交通费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费2068.92元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李XX赔偿。鉴定费808元,应由李XX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XX公司车损16176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076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XX公司停运损失费2068.92元、评估费808元,共计287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开封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开封市XX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李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石XX


  • 2015-04-22
  •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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