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新市镇下东XX。
法定代表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女,29岁。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苟XX和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09年6月进入公司工作,先后从事过车间管理工作和销售工作。2013年5月,被告在和原告联系的业务单位对账时,以账目不符为由拖欠2013年6月份工资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9月份工资13252元(人民币,下同);三、由被告向原告补缴2013年6-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57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6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21日原告已书面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支付6-9月工资和购买6-9月的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2013年6月份社会保险已经购买。原告书面提出辞职,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要求原告办理离职交接。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2013年6月21日,原告通过同事龚X向被告递交了辞职信。同月27日,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当月原告离开了被告单位,但原告未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认为原告尚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没有支付原告2013年6月的工资6652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就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事项,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4日,该委以竹劳仲裁字(2013)80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13年6月工资665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9月份工资13252元;三、由被告向原告补缴2013年6-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5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辞职信、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同意,双方已经于2013年6月2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办理交接手续为由拒付工资。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的工资6652元。因为原告于2013年6月辞职离开了被告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6月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原被告又于2013年6月2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3年6月至9月社会保险,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彭X人民币6652元;
二、驳回原告彭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X
书记员 张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