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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诉被告罗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邹X,女,生于1989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男,生于1987年,汉族。


原告邹X与被告罗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双方在绵竹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在《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现金2万元,并定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困难帮助金2万元与前述赔偿金2万元是同一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


2、离婚证、财产分割协议书及子女抚养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双方在绵竹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在《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约定:“男方给女方赔偿现金2万元,过年前付清”及“男方给女方经济困难帮助2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赔偿现金2万元”即为“经济困难帮助2万元”,二者系同一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赔偿现金2万元”即为“经济困难帮助2万元”,二者系同一款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财产分割协议中未就经济困难帮助金约定履行期限,且就赔偿现金约定的“过年前付清”也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邹X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20000元。


如果被告罗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或执行中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3-24
  • 绵竹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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